(2013)包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旭诉被告李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旭,李永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东旭,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石磊,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伟,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李永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付有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王东旭诉被告李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姚永伟,被告李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底店,系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康居公司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贷款,为了贷款把房屋都过户到职工及亲朋的名下,贷款由公司归还,2006年贷款还清,2007年9月原告与康居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两个底店,2007年9月6日向康居公司一次性缴纳了两套底店的房款,并于2007年9月10日分别与两套底店产权登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9月13日又与他们两人分别办理了公正手续,之后康居公司把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一个底店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另一个底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1底店是被告2001年购买的,被告的丈夫之前是在魏刚的公司做拆迁工作,2001年或2002年魏刚让职工集资,就借用我的房子贷款,之后产权证一直没给我,房子也一直由魏刚使用的,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办过公正手续,但我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没给我房款。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永花,2007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了公正手续,买卖契约中写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底店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29280元。乙方由二00七年九月六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2007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公正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套房产,该房出租后的收益也归原告所有,当时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后在原告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时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对双方所争议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协议中写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用现金方式给付了房款,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房款,为维护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东旭与被告李永花签订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沿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东旭办理该底店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萍审 判 员 :邢志勇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