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秀荣,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桂林市火车站对面公交站台,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时,从被害人冉某某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身份证一张。作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被盗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