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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满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德,马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德。法定代表人:舒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杰,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张满德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立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满德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已在吉林市船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养殖回收合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虽称在吉林市船营区居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吉林市船营区;同时舒兰市白旗镇岗子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告张满德长期在白旗镇岗子村居住,并且其户籍所在地亦是白旗镇,而合同的履行地亦是舒兰市白旗镇。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满德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张满德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张满德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与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张满德和被上诉人马玉杰在《肉鸡饲养保底回收合同》第四部分第九条中约定“合同纠纷由甲方(被上诉人马玉杰)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马玉杰住所地为舒兰市建设银行住宅楼2单元401室,在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发生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