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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33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332、41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法定代表人:金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郑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第三人: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陈仕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阳丹柯、李立菲、翟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平阳丹柯担任审判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3月26日通知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反诉两案于2013年4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培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勇、仰长斌,反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传真签订一份油运合同,约定由“兴龙舟668”轮承运180号燃料油3,200吨,自广州港运至上海港,受载期为3月24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125元,数量不足3,200吨按3,200吨算,装卸货时间每航次60小时,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货物装、卸完毕止,滞期费每天2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船舶抵港卸货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其他应付费用须在货物卸毕前结清,逾期未付,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同时,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签订一份油运合同,基本条款同上,装卸货时间改为每航次96小时,运费为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付清。据反诉第三人称,3月24日,该司“兴龙舟668”轮抵达广州港锚地,被告于4月1日1339时安排进港靠泊码头,4月2日0200时开始装货,1130时装货完毕,1835时船舶离港。4月6日2305时船舶到达上海港抛锚待泊。4月10日1020时起锚进港,1650时靠好,4月11日0030时开始卸货,1125时卸完,4月12日1450时离港。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除去装卸货时间60小时,“兴龙舟668”轮滞期达11.5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滞期费23万元。本航次“兴龙舟668”轮载货数量不足3,200吨,根据合同约定数量不足3,200吨按照3,200吨结算运费,即本航次原告应收运费为40万元。运费和滞期费总额为63万元。运输完成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绝确认运费和滞期费金额并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龙舟668”轮的运费和滞期费63万元及其滞纳金(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2.原告与反诉第三人之间的油运合同;3.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水运发货清单;4.2012年3月20日至4月14日期间“兴龙舟668”轮航海日志;5.律师函。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卸货完成的凭证。根据原、被告之间《油运合同》的约定,卸货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同查验并出具干舱单,本航次完成。而且按照海运惯例,船舶卸油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同查验并出具干舱单和收货单后,双方按照干舱单、收货单和发票结算运费,而本案中原告均不具备。故依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告在履行油运合同中未能依约对货物原装原交,经鉴定,货物短少59.852吨,且含水量严重超标。即使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运费的条件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拒付运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拒不支付运费,而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巨额损失,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而且被告拒付运费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四)原告要求支付滞期费无事实依据。有关航海日志是船方单方记载制作,且船方与原告存在明显利益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已于2012年4月26日发函给被告,自认滞港时间为8天,即使要计算滞期费也应以原告自认的8天为准。被告反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油运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但原告安排的“兴龙舟668”轮运输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数量短少59.852吨,按被告卖给买家的售价每吨5,635元计算,损失为337,266.02元。货物含水量严重超标,需脱水处理,否则无法销售,因此产生脱水费用194,400元。由于无法销售,涉案货物跌价造成经济损失2,835,038元。被告另支出商检费4,8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被告与买家达成协议,赔偿了买家损失523,229.55元。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赔偿款,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23,229.55元及其利息,货物数量损失337,266.02元及其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原告承担本、反诉两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2.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水运发货清单、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情况说明;3.油品质量函、合同执行函、联系函、油品质量追索函、赔偿协议、宁波康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康祺公司)向被告付款的发票、被告与宁波康琪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被告与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和发票、180号燃料油价格情况记录;4.律师函和邮寄记录;5.“兴龙舟668”轮滞港函;6.量油报告单。被告于庭审后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了上海检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以及有关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主张其货物短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在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区间发生的,其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中间方,被告是实际托运人,反诉第三人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没有参与任何运输阶段的现场操作,无法确切了解和控制事件的实际运作,原告已经尽到了中间人调解协商的义务,如有货物短损,根据民法的原则精神,在无任何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承担货物短损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其责任和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已约定以船舶法兰口为交接点交接货物,被告与宁波康祺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以此为风险划分点。被告提供的检验证书记录的是岸罐的测量数据而非“兴龙舟668”轮上的测量数据,对原告和反诉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兴龙舟668”轮到港时是按照合同约定先验样再卸货的,并有船上检验数据,但检验证书中没有船上检验数据,而在有关证据中记载的几个水分含量中,船上检验水分是最低的,被告所称涉案货物卸入岸罐导致岸罐中油料水分增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是收货人的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先验尺验样后再卸货,被告没有提供卸货前的验尺验样数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短少和水分增加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区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兴龙舟668”轮装舱容量计量记录表;2.2012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期间“兴龙舟668”轮航海日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和律师函没有异议;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水运发货清单、联系函、被告与宁波康祺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被告与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律师函、“兴龙舟668”轮滞港函没有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反诉第三人之间的油运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确认反诉第三人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无原件以供核对,但其内容与本案其他已确认事实和证据可相互印证,反诉第三人亦确认其与原告之间订立了该油运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水运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其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确认其内容,且被告亦提供了该份证据,应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和反诉第三人提供的“兴龙舟668”轮航海日志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航海日志是反诉第三人船员的单方记录,制作人与反诉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上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原告和反诉第三人所提供的“兴龙舟668”轮航海日志内容相同,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虽有涂改之处,但均为对笔误的修改,并未对航海日志中有关航行情况的内容有实质性的修改,且航海日志作为船舶的法定记录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确认,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反诉第三人提供的“兴龙舟668”轮装舱容量计量记录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且与前述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水运发货清单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检验证书和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书内容过于简单,未记载取样检验过程,有关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检验样品来自岸罐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船上法兰口。本院认为,上述检验证书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情况说明亦由该鉴定机构出具,记载了取样检验的过程,且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油运合同》,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承租方,约定由“兴龙舟668”轮承运180号燃料油3,200吨,装货港为广州港广州西基油库码头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上海港高桥油库码头一个安全泊位。受载期为3月24日正负一天,受船舶故障及天气等不可抗拒力因素影响除外;运费为每吨125元,本航次不足3,200吨按3,200吨结算运费,超过3,200吨按实装数结算。装卸货时间每航次60小时,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货物装、卸完毕止,如超出期限,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每船每天2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船舶抵港卸货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运费,其他被告应付的费用须在货物卸毕前结清,逾期未付,原告按每日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负责原装原交,原、被告双方以船舶法兰口为交接点交接货物;装、卸货港交接数量以商检计量为准;装货后取样封样,船舶到卸货港先验尺验样后再卸货,船方货油损耗不超过3‰;船舶卸油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同查验船舱并出具干舱单,则本航次完成。承运中发生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签订一份《油运合同》,原告为承租方,反诉第三人为承运方,约定反诉第三人以“兴龙舟668”轮承运180号燃料油3,200吨从装货港广州港至卸货港上海港。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签订一份燃料油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55238402-12-MY0623-0379,约定由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向被告提供180号CST燃料油3,200吨,单价每吨5,450元,总价1,744万元;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自货物装入被告承运工具时起转移给被告;货物由被告或被告指定客户到西基油库自提;在完成货物灌装后半小时内进行验收。3月22日,被告与宁波康祺公司签订一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BYJ-2012-03-22,约定被告向宁波康祺公司提供180号CST燃料油3,200吨,单价每吨5,635元,总价1,803.20万元;由被告将货物送至宁波康祺公司指定地点高桥石油站码头,货物风险交接点为卸油接口法兰盘,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自宁波康祺公司指定人员完成验收时转移至宁波康祺公司;质量验收由宁波康祺公司委托商检在被告承运人到岸地取样化验并留样封存,数量验收按照卸货码头船舶商检数量为结算数量;损耗不超过油库实收数的3‰。2012年3月20日,“兴龙舟668”轮自定海出发前往广州装运涉案货物。3月24日1449时,该轮抵达广州港锚地抛锚待泊。4月1日1339时,该轮起锚进港,并于1927时靠泊于广发码头。4月2日0200时该轮开始装货,1130时装货完毕,1835时船舶离港。同日,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出具一份水运发货清单,并与反诉第三人共同出具一份“兴龙舟668”轮装舱容量计量记录表,两份文件均记载“兴龙舟668”轮实际装运180号燃料油3,152.459吨。2012年4月6日2305时,“兴龙舟668”轮到达上海港锚地抛锚待泊。4月10日1020时,该轮起锚进港,并于1650时靠泊于高桥石油1号码头。4月11日0030时,该轮开始卸货,1125时卸货完毕。卸货完成后,原、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之间就卸载的涉案货物数量和品质等发生争议,各方均没有签署干舱单。4月12日1423时,“兴龙舟668”轮驶离上海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货物运输运费和滞期费,但被告拒绝确认运费和滞期费金额,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12日,上海检验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派员前往高桥石油站油库,对由“兴龙舟668”轮从广州港运至上海港的卸入该罐区第503号计量岸罐内的散装燃料油货物进行容量计重和取样检测。4月17日,上海检验公司出具两份检验证书,两份检验证书均由持证检验鉴定人林伟敏代表上海检验公司签署,其中编号为220204/12的检验证书记载上海检验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于4月10日及12日对该罐区有关岸罐进行计重工作,所涉货物为“兴龙舟668”轮从广州港运至上海港的散装燃料油,上述液体货物的转装工作开始于4月11日0140时,结束于4月11日1150时,根据第503号岸罐内油品在转装前后的重量变化,经计算上述液体货物转装重量为3,122.929公吨。另一份编号为220204/12-1的检验证书,记载“兴龙舟668”轮从广州港运至上海港的散装燃料油货物到港后,上海检验公司检验员抽取代表性岸罐样品进行检验,结果为第503号岸罐前尺水分含量为0.60%,后尺水分含量为1.30%,进料口水分含量为0.80%。2013年4月2日,上海检验公司就前述检验过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2年4月10日,“兴龙舟668”轮靠泊上海高桥石油站码头卸载燃料油,被告委托上海检验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容量计重及取样检测,当晚10时左右,上海检验公司检验员会同船方人员及油库工作人员对接受该批货物的第503号岸罐进行了卸货前的容量计重工作并采集了油罐内的样品,对货物所涉及的卸货管线进行了加封,船方人员在高桥石油站的对尺记录单上对计量数据签字确认。4月11日,货物卸载完毕,静止后,上海检验公司检验员会同船方人员及油库工作人员对第503号岸罐进行卸载后的容量计重及采样工作,并对之前所封管线进行检查,发现封条并无异常。计量后船方在高桥石油站的对尺记录单上再次对计量数据签字确认。经计算发现油库实际接收数与发货数相差较大,船方要求对岸罐进行复核。4月12日,上海检验公司工作人员会同船方人员及油库工作人员对第503号岸罐再次进行容量计重工作,发现与前次计量结果并无明显差异。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去一份联系函,称“兴龙舟668”轮运输的涉案货物卸至上海高桥油库第503号岸罐,收油前第503号岸罐检测存量2,547.146吨,水分含量0.6%,船上检测水分0.45%,收油后检测第503号岸罐总量5,670.075吨,水分1.3%,水分严重超标,影响油品质量,上海燃料油销售公司按行规予以扣除水分39.690吨;另称“兴龙舟668”轮在广州实际装货3,152.459吨,于上海高桥油库实际卸货3,122.929吨,水分为36.690吨,运输损耗3‰按高桥油库入库数量计算为9.368吨,实际到库数量为3,092.607吨,损耗货物59.852吨,要求原告核对。原告收到该函,但未作回应。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一份滞港函,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油运合同,原告船舶按合同于3月24日1449时抵达广州,4月1日1339时港,1927时靠码头,4月2日0200时开始装油,1130时装完,1835时离港。4月6日2305时抵上海抛锚待泊,4月10日1020时起锚进港,1650时靠内高桥石油站,4月11日0030时卸油,1125时卸完。共计滞港日期达11天多,按合同约定装卸油66小时,除去3天时间,滞期8天,滞期费共16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收到该函,但未作回应,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8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培红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去一份律师函称,原、被告于3月20日签订油运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兴龙舟668”轮承运被告的油品从广州港至上海港,“兴龙舟668”轮依约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92,875元,滞期费21万元,以及滞纳金300,549.38元,合计1,072,474.38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作回应,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4日,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仰长斌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去一份律师函称,原、被告于3月20日签订油运合同,但原告下属的“兴龙舟668”轮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商检检验发现,油品数量短少29.53吨,计166,844.50元;油品含水量超标,4月27日由罐体发“博丰7号”轮的油品由于含水量超标,造成被告油品损失和赔偿客户来回运费等130,798.64元,由于油品含水量超标,需脱水处理,产生脱水费用194,400元。由于无法销售,油品跌价造成经济损失2,835,038元,并有可能进一步跌价,另支出商检费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31,881.14元,依法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等,但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作回应,也未向被告支付。关于两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油运合同中有关涉案货物交接点和取样检验的约定内容是否变更。被告主张因收货方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要求岸罐接货,在征得船方同意后,在岸罐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在取样检验过程中,“兴龙舟668”轮船员参与了取样过程并对结果予以确认,其行为已在事实上变更了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以船舶法兰口为交接点交接涉案货物以及船舶到卸货港先验尺验样后再卸货的约定内容。被告提供了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量油报告单作为证据。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提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变更,反诉第三人则认为船员只能作为见证者,无权决定合同的变更。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确认,其内容如前所述。量油报告单共两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一份记载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记录第503号岸罐内油品名称为180号,油水总高3,748mm,罐温52.3℃,作业动态为收“兴龙舟668”轮油品前,计量时间为2245时,计量员为黄忠,“船方对尺”一栏有“许曹旋”的签名;另一份记载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记录第503号岸罐内油品名称为180号,油水总高8,,328mm,罐温51.1℃,作业动态为收“兴龙舟668”轮油品后,计量时间为1000时,计量员为徐立,“船方对尺”一栏有“陈庆钢”的签名。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量油报告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量油报告单上的船方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第三人虽承认量油报告单上的签名均系“兴龙舟668”轮船员姓名,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事后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量油报告单虽无原件,但其内容与已确认的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表明,“兴龙舟668”轮的船员参加了上海检验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间对上海高桥石油站油库第503号岸罐内货物的容量计重和取样检测工作,但其中并无内容表明原、被告曾就变更双方之间的油运合同做出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或事实证明“兴龙舟668”轮船员参加对接收涉案货物的岸罐的检验工作是对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进行变更或“兴龙舟668”轮船员有权以自己的行为变更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短少和含水量增加。被告主张“兴龙舟668”轮运输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短少和水分增加,并提供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情况说明、量油报告单、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函作为证据。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认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数量短少和水分增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确认,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均认为上海检验公司是对取自有关岸罐的货物进行检验,并非按原、被告之间油运合同的约定在“兴龙舟668”轮法兰口进行取样检验,其检验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至于原告虽然收到被告所发的联系函,但其内容系被告单方声明,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油运合同,原告负责对涉案货物原装原交,原、被告双方以船舶法兰口为交接点交接涉案货物,因此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应自其通过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船舶法兰口之时起,至其通过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船舶法兰口之时为止。涉案货物在卸货港通过“兴龙舟668”轮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船舶法兰口之时,原告即向被告完成交付,运输过程即为结束,货物自此即由被告掌管。本案业已查明,“兴龙舟668”轮所载涉案货物已经在卸货港全部卸下,原、被告和反诉第三人虽未签署干舱单,但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原装原交义务,将“兴龙舟668”轮所载的涉案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海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是对高桥石油站油库第503号岸罐在接收涉案货物前后的罐内油品状况的检验结论,而并非对“兴龙舟668”轮所载涉案货物的检验结论,其所反映的第503号岸罐中油品的状况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货物状况无关,只能证明在被告掌管下的涉案货物状况,既不足以否定以上有关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至被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运输过程中的涉案货物状况,因此,对第503号岸罐中油品的检验结论不能用以判断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数量短少和含水量增加。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减少和含水量增加。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情况。被告主张因涉案货物数量减少和含水量增加,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23,229.55元及59.852吨货物货款损失337,266.02元,并提供油品质量函、合同执行函、联系函、油品质量追索函、赔偿协议、宁波康琪公司向被告付款的发票、被告与宁波康祺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被告与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和发票、180号燃料油价格情况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与宁波康祺公司之间、与中石化燃油广东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以及其发给原告的联系函已经确认,内容如前所述。油品质量函由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宁波康琪公司安排“兴龙舟668”轮装载卸入高桥油库第503号岸罐,收油前第503号岸罐检测存量2,547.146吨,水分含量0.6%,船上检测水分0.45%,收油后检测第503号岸罐总量5,670.075吨,水分1.3%,水分严重超标,影响油品质量,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按行规予以扣水39.690吨,并对油品质量保留追索权。合同执行函由宁波康琪公司向被告出具,时间为4月20日,称双方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由被告安排“兴龙舟668”轮装载卸卸入高桥油库第503号岸罐,收油前第503号岸罐检测存量2,547.146吨,水分含量0.6%,船上检测水分0.45%,收油后检测第503号岸罐总量5,670.075吨,水分1.3%,水分严重超标,影响油品质量,宁波康琪公司按行规予以扣水39.690吨,并对油品质量保留追索权,其中商检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油品质量追索函由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出具,时间为5月20日,除重申上述油品质量函内容外,另要求宁波康琪公司向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赔偿由于油品水分超标造成的损失包括商检费用4,800元,向“博丰7号”轮发货被退货损失130,798.64元,脱水费用194,400元,市场价格损失2,835,038元,合计3,165,036.64元。赔偿协议由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宁波康琪公司和被告签订,时间为9月15日,约定被告向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赔偿523,229.55元,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与宁波康琪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扣除95.607吨180号燃料油货款523,229.55元抵作赔偿款,宁波康琪公司之间与被告的燃料油销售合同履行中宁波康琪公司扣除95.607吨180号燃料油货款521,840.45元抵作赔偿款。宁波康琪公司向被告付款的发票共16张,记载购货单位均为宁波康琪公司,金额合计1,690.50万元。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和15张发票记载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琪公司付款1,695万元。180号燃料油价格情况记录内容为案外人之间买卖180号燃料油的交易情况。除已确认的三份证据外,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康琪公司向被告付款的发票、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向宁波康祺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也不能与其他事实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180号燃料油价格情况记录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彼此之间,与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23,229.5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宁波康琪公司和被告确曾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中石化燃油上海公司支付赔偿款523,229.55元,并通过各方之间互相扣减买卖合同货款的方式履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已实际履行了该赔偿协议,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遭受该项损失。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数量短少造成的货款损失337,266.0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503号岸罐内涉案货物的数量,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货物数量无关,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数量短少,其主张的货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兴龙舟668”轮装载涉案货物从广州港运至上海港,原告为船舶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兴龙舟668”轮将涉案货物广州港运至上海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运输的涉案货物发生数量短少和品质瑕疵,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可以拒付运费,且原告没有出具干舱单,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条件尚不成就。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短少和品质瑕疵的证据,其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相关费用需以涉案货物在卸货时的数量和品质为前提的内容,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及之后也未就此有过其他约定;原告虽未出具干舱单,但本案已查明,原告已完成涉案货物运输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干舱单只是涉案货物运输完成的形式标志而不是证明,原告未出具干舱单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涉案货物运输已完成的事实,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涉案货物运费40万元和“兴龙舟668”轮船舶滞期费23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涉案货物运输,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涉案货物运费,原告实际装运货物3,152.459吨,依合同约定应按3,200吨计算运费,运费为每吨125元,涉案货物运费为40万元,原告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船舶滞期费,“兴龙舟668”轮于3月24日1449时抵达广州港锚地,4月2日1130时装货完毕;于4月6日2305时抵达上海港锚地,4月11日1125时卸货完毕,该轮在涉案航次中的实际装、卸货时间约为13天又9小时,减去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期限60小时,超出期限时间为10天又21小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的计算方法,超出期限的时间为11天,按每天2万元的标准计算,船舶滞期费应为22万元,原告主张的船舶滞期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主张滞期时间应按2012年4月26日原告所发滞港函中记载为8天,该滞港函中关于涉案货物运输装卸时间的记录与本案已查明事实无异,其中有关滞期时间为8天的陈述属于计算错误,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对该滞港函的内容表示同意或确认,故该滞港函中关于滞期时间的陈述不应作为计算船舶滞期费的依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前述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滞纳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运费、船舶滞期费及其他被告应付费用逾期未付时,原告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上述滞纳金的性质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和船舶滞期费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此有过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滞纳金均应按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运费应在涉案货物卸货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涉案货物于2012年4月11日卸货完毕,则运费应在其后第5个工作日即2012年4月18日之前付清,其滞纳金应自次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算;船舶滞期费作为被告应付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应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付清,其滞纳金应自次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滞纳金均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短少和含水量增加,造成被告损失为由反诉原告,提出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23,229.55元及其利息,货物数量损失337,266.0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至被告后在被告掌管期间的状况,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害是由原告行为所造成,其主张的全部因涉案货物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均不得归咎于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运费40万元和船舶滞期费22万元及其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70.80元,由原告深圳市庆航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78.90元,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9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4.95元,因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减半收取6,202.48元,由被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平阳丹柯审判员 李 立 菲审判员 翟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