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聪。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惠飞。被告:柴振军。被告:薛丹丹。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智。被告:王世宏。被告:陈伟亚。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柴惠飞。被告:柴振炎。被告:彭丽芳。被告:宁海县华晨压铸厂。代表人:邬玉珍。被告:邬玉珍。被告:邬利明。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4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的银行账户,但存款不足。查封了被告柴振炎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宁昌路46号、外环路45弄9幢202室的房地产,被告柴振军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123号的房地产,被告陈伟亚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华庭家园3幢101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分别与被告柴振炎、彭丽芳及柴振军、薛丹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柴振炎、彭丽芳、柴振军、薛丹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元。2012年3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柴振炎、彭丽芳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1日,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押汇27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签定之日,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甲方)按担保金额的15%即495000元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交纳,所有权属于甲方,但由原告设专户保管,并与原告形式质押关系,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逾期还贷,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即向原告交付49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的债权为3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柴振军、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最高额不超过3300000元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0日,被告柴振军、薛丹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宁海县北斗北路123号的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3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等。上述抵押经依法登记。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元、2700000元,合计37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宁波奥林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分别归还本息2030600元、21610.51元、1023978.09元,合计3076188.6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支出代理费7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0761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4日起以2030600元为基数,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1045588.6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71000元;三、如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则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柴振军、薛丹丹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12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优先受偿;四、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0761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4日起以2030600元为基数,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1045588.6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3.《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约定押汇的金额为2700000元的事实。4.《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300000元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柴振军、薛丹丹以其位于宁海县北斗北路123号的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债务金额为3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的事实。7.放款记录一份,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已经依约向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8.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分别归还本息2030600元、21610.51元、1023978.09元,合计3076188.6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9.宁海县房地产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柴振军、薛丹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二份、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71000元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柴振炎、彭丽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柴振炎、彭丽芳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元的事实。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柴振军、薛丹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柴振军、薛丹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元的事实。13.《存单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柴振炎、彭丽芳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答辩称: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是事实,但认为此次借款已经有抵押担保,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应在抵押房产拍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0,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无异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不予质证。证据11、12、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提供担保的有三方当事人,不能证明3300000元是原告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提供的担保,故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被告应该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系补强证据,被告经释明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及分别与柴振炎、彭丽芳、柴振军、薛丹丹、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柴振军、薛丹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柴振军、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原告设专户保管,并与原告形成质押关系,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如逾期还贷,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相互矛盾,因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进行解释,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逾期还贷,则原告有权对495000元履约保证金从垫付款中优先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076188.60元应扣除495000元,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余款为2581188.60元。原告自代为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2030600元应扣除495000元为1535600元。按照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代理费金额应以偿还原告的担保垫付款余款2581188.6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核算代理费金额为60559元。被告柴振军、薛丹丹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123号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的担保垫付款以及应由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经依法登记,故抵押权已生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优先受偿后的余值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为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应对原告的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辩称应对柴振军、薛丹丹的抵押房产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军、薛丹丹、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5811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4日起以1535600元为基数,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1045588.6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损失60559元;三、如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款项,则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柴振军、薛丹丹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12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优先受偿;四、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78元,由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1043元,被告柴振军、薛丹丹、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陈伟亚、柴惠飞、柴振炎、彭丽芳、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玉珍、邬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