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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重光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重光,刘广林,蔡庆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张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德科、许敏。被告: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生。被告:刘重光。被告:刘广林。被告:蔡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武、杨存勇。原告张芳芳与被告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富邦公司)、刘重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广林、蔡庆华为共同被告,并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包括2012年8月6日查封、冻结被告蔡庆华所有坐落浙江省嘉兴市格林小镇28幢304室及304C室房屋、蔡庆华持有的嘉兴市优肯商贸有限公司股份,2012年12月4日冻结被告刘重光在天津国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因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于2011年12月23日对刘重光、孙洪生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8月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逮捕刘重光、刘广林,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中止本院诉讼。原告张芳芳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富邦公司先后签署CQH110922181号、CQH110926539号、CQH111014094号《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分别出资2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认购盛世富邦投资基金,协议规定基金封闭期分别至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13日届满,封闭期结束后,原告可提取本金。但基金封闭期届满后,被告拒不退还投资本金。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与盛世富邦公司签订CQH111014097号《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10万元资金委托盛世富邦公司管理,合同约定受托管理期限12个月(至2012年10月13日届满),合同期满后足额退托。但现在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留守业务人员明确表示因经营原因不可能按时退还本金。原告认为,盛世富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刘重光、刘广林作为盛世富邦公司股东,系公司核心经营人员,两被告将公司大量资金擅自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在公司账外运行以求逃避公司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原告等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蔡庆华作为盛世富邦公司的“基金经理”,与盛世富邦公司核心人员孙洪生、刘重光、刘光林勾结,诱使原告参加盛世富邦公司在上海举办的大型私募股权(PE)投资推广活动,以支付高额固定回报、承诺投资拟上市公司获取超额收益为诱饵,诱骗原告投资610万元,蔡庆华并从中获取22%的非法投资佣金达134.20万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富邦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610万元;2.被告刘重光、刘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蔡庆华对上述债务中的134.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世富邦、刘重光、刘广林、蔡庆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张芳芳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用以证明原告与盛世富邦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原告按约交付610万元的证据,包括:(1)2011年9月22日签署的CQH110922181号《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原告出资250万元认购盛世富邦投资基金,协议规定基金封闭期3个月(至2011年12月21日届满),封闭期结束后,原告可提取本金。盛世富邦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股权投资基金款250万元。(2)2011年9月26日签署CQH110926539号《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原告出资250万元认购盛世富邦投资基金,协议规定基金封闭期3个月(至2011年12月25日届满),封闭期结束后,原告可提取本金。盛世富邦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股权投资基金款250万元。(3)2011年10月14日签署的CQH111014094号《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原告出资100万元认购盛世富邦投资基金,协议规定基金封闭期6个月(至2012年4月13日届满),封闭期结束后,原告可提取本金。盛世富邦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股权投资基金款100万元。(4)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CQH111014097号《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将10万元资金委托盛世富邦公司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10月13日届满),合同期满后足额退托。盛世富邦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股权投资基金款10万元。2.被告盛世富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15600万元,出资人为孙洪生(11120万元)、刘重光(4480万元),住所地为天津市塘沽区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孙洪生,所属行业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成立日期2010年12月15日。(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3)孙洪生与刘重光签署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记载于2010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决议,选举孙洪生、刘广林、张盼、胡佳、葛梁峰为董事会成员,等。(4)公司章程一份,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实收2800万元,其中孙洪生认缴出资1120万元,实缴560万元,刘重光认缴出资4480万元,实缴22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等。(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变更内容为孙洪生认缴出资11120万元;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记载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注册资本由5600万元增至15600万元;章程修正案一份。3.2011年9月29日姜红梅通过浙江银行将33.60万元存入刘重光开立于上海银行账户的网银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盛世富邦公司将公司资金存入刘重光个人银行账户。4.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汇款205万元,2011年9月26日汇款205万元,2011年10月14日汇款8万元入盛世富邦公司开立于工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的汇款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向盛世富邦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于2011年12月23日对刘重光、孙洪生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8月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逮捕刘重光、刘广林。为此,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中止本院诉讼。另查明,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于2013年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蔡庆华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对盛世富邦公司及刘重光、刘广林、蔡庆华提起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现有证据表明,盛世富邦公司的股东及经办人员在办理委托理财(包括原告为投资人的委托理财)中因涉嫌集资诈骗而被刑事立案,介绍原告向盛世富邦公司投资的蔡庆华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虽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结论尚未确定,但本案犯罪嫌疑明显,公安机关也已作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鉴于刑事结论尚未作出,如已立案的刑事案件最终被确认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芳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