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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何爱兄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兄,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何爱兄,女。委托代理人顾远达(受何爱兄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天成巷12号。法定代表人唐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银乔(受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爱兄与被告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兄的委托代理人顾远达、被告聚丰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兄诉称:因聚丰园饭店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聚丰园饭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书。现请求判令:1、解除与聚丰园饭店的劳动关系;2、聚丰园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工作年限2年3个月,月工资1800元);3、聚丰园饭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31日被克扣的工资差额480元;4、聚丰园饭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43元(月工资1800元,加班6天)。被告聚丰园饭店辩称:何爱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约行为,聚丰园饭店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聚丰园饭店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何爱兄工资的情况。何爱兄工作至2012年12月23日,24日休息,25日何爱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聚丰园饭店于28日收到何爱兄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12月3日、10月、17日何爱兄各休息1天,聚丰园饭店已安排何爱兄在12月25日至28日补休,故聚丰园饭店不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要求驳回何爱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兄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被告聚丰园饭店,从事洗碗工工作。何爱兄、聚丰园饭店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签订,该合同约定:聚丰园饭店安排何爱兄在服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均为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何爱兄在2012年12月1日至28日期间分别于12月3日、10日、17日、24日休息,共计4天。12月24日之后,何爱兄未再上班。2012年12月25日,何爱兄向聚丰园饭店发出辞职函,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辞职理由为:1、签订空白劳动合同;2、无故克扣基本工资;3、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4、不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聚丰园饭店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辞职函。2013年2月27日,何爱兄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聚丰园饭店的劳动关系;2、聚丰园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聚丰园饭店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差额480元及25%赔偿金120元;4、聚丰园饭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4元及25%赔偿金331.04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聚丰园饭店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3年5月21日,何爱兄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共计8天。二、聚丰园饭店向何爱兄支付2012年12月工资993元,其中基本工资1320元,因病事假扣除工资327元。三、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聚丰园饭店向何爱兄支付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1230元。四、何爱兄因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聚丰园饭店支付:1、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共计5.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1122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2805元;3、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541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635.32元;4、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795.44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6198.86元。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聚丰园饭店给付何爱兄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6783元;二、驳回何爱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洗碗间签到本、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59号决定书、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聚丰园饭店存在克扣何爱兄加班工资的行为,故何爱兄以聚丰园饭店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爱兄在聚丰园饭店的工作年限为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何爱兄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聚丰园饭店应给付何爱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5元。何爱兄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自解除通知到达聚丰园饭店时生效,故何爱兄与聚丰园饭店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何爱兄在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聚丰园饭店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485.5元。聚丰园饭店称已安排何爱兄补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何爱兄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因与聚丰园饭店实际发放情况及劳动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何爱兄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克扣的工资4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爱兄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二、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何爱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5元、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元。三、驳回何爱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过春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