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王甲。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乙。原告王甲为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4月27日、6月9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某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1.8%、1.8%.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甲、林乙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6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是原告通过姜甲打款,另50万元是原告叫姜甲打款,姜甲又叫他人打款(具体打款人不清楚);该笔借款头两个月利息现金支付,2011年4月-8月的利息是被告林甲转账给原告,金额每月1.9万元(其中1.2万元是属于原告的利息,还有0.7万元是案外人姜乙35万元借款的利息)。二、2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叫姜甲打款,姜甲又叫他人打款(具体打款人不清楚);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被告林甲以现金方式通过案外人王乙转交,3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被告林甲转账给原告,金额每月1.17万元(其中0.54万元是属于原告的利息,另有0.63万元是案外人姜乙3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林甲当庭答辩称:一、借款110万及利息属实,利息已实际支付到2011年8月份。二、被告现无力偿还,要求免除利息。三、原告补充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被告林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及借条上利息没有写,是口头约定的。4.银行打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打款(部分)及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部分)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3到庭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林甲向某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林甲转账支付60万元,被告林甲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现金60万元正,林甲”。2011年4月27日,被告林甲又向某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林甲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林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20万元,借款人林甲”。2011年6月9日,被告林甲又向某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林甲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林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30万元,借款人林甲”。上述借款发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结合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原告现持上述《欠条》、两份《借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上述《欠条》一份、《借条》二份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林甲建立合计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林甲提供了借款110万元,被告林甲已陆续向某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反证了借款已经提供的事实,��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双方对借款期限存在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现持有《欠条》、《借条》原件,被告林甲也承认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林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1.8%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结合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原告仅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甲要求免除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甲和被告林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告王甲返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