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纯久、江成润诉汪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刘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久,江成润,汪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华,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刘纯久。原告:江成润。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委托代理人:姜永金,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组织机构代码20900419-2。法定代表人:王典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继平,公司员工。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勇。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渡,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纯久、江成润诉被告汪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刘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久及其与江成润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刚、谭继平,被告汪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金,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久、江成润诉称:2012年12月1日14时,被告汪俊驾驶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13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孔滩往白花方向行驶,至观泥路37Km+700m处时,与原告之子刘思宇驾驶并搭乘刘勇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思宇、刘勇受伤,刘思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俊与刘思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亲人从外地赶回,往返于孔滩与柏溪之间,按照规定处理好陈思宇的善后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刘纯久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江成润为公办教师,刘思宇系宜宾县高场职中的在校学生。对刘思宇的死亡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思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被告刘正华所有,刘正华对该车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事发当天其儿子刘勇驾驶该摩托车从孔滩到白花后,将车交给刘思宇驾驶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只对事故当事人做出责任认定,对事故外的责任人没有确定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正华、刘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3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等费用3000元,合计477076.5元,扣除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15800元、赔偿金30000元,还应赔偿431276.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431276.5元。被告汪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俊系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3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汪俊系公司驾驶员,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3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刘思宇抢救费735.7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5800元,支付川Q138**号车检测费2000元,支付摩托车车检费500元,支付尸检费1400元,支付二原告预赔款30000元,二原告还向被告公司借支现金2900元,合计53335.7元。对该项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勇,刘勇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2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4153.9元,刘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汪俊与刘思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思宇应当承担刘勇的医疗费为(94153.9元-(10000-735.7)元]÷2=42444.8元,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刘勇医疗费55902.5元,多垫付了13457.7元,对多垫付的部分,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刘勇、刘正华辩称:���勇在本次事故中也是伤者,也没有得到赔偿和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刘正华、刘勇都没有责任,因此,刘勇与刘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刘思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宜宾市本地标准和水平按30000元计算。刘思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按照相应比例计算。本案存在多个权利人,应当将保险金额按照比例进行分摊赔付,其中交强险10000元已经垫付给本案伤者刘勇的医疗费中,被告惊雷公司提出的抢救费用应当与刘勇的医疗费按比例承担。被告惊雷公司提出一并处理的车检费、尸检费,尸检费不在承保范围,车检费属车辆本身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被告惊雷公司提出的刘勇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另案解决。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由当事人各方分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4时,刘思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勇从白花往孔滩方向行驶,行至观泥路37Km+700m处时,与汪俊驾驶的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138**号重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思宇、刘勇受伤,刘思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县骨科医院对刘思宇进行了抢救,因交通事故导致刘思宇腹腔多发脏器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刘思宇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日15时36分死亡,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735.7元。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事故当日支付江成润现金2000元,12月2日支付江成润丧葬费用15800元和现金900元,12月3日支付江成润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本案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500元。2012年12月19日,宜宾市法医学科技咨询服务部收取了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到宜宾县交警大队的刘思宇尸检费14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刘勇受伤,刘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刘思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汪俊驾驶机动车临近弯道时超车未确保安全,均是形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汪俊与刘思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中的无号牌摩托车为王野牌WY125T-28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正华,刘正华将该车作为平时的交通工具使用,该车有两把钥匙,一把刘正华随身携带,另一把放在家里抽屉内。事发当日,在刘正华不在家的情况下,刘正华的儿子刘勇用刘正华放在家里的钥匙驾驶该车外出。刘勇驾驶摩托车从孔滩到白花,在白花接到刘思宇后返回孔滩,途中由刘思宇驾驶,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死者刘思宇系原告江成润、刘纯久之子,生于1997年10月18日。江成润于2010年4月由孔滩镇互和小学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其户籍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城镇户籍。江成润、刘纯久、刘思宇居住在江成润教书所在的学校。刘纯久于2011年5月10日与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但其2012年起就外出打工。刘思宇与刘勇系小学和初中同学,初中所读学校为草堂中学,2012年初中毕业后,刘思宇到高场职业中学校读书,事发时系该校2012级计算机应用专业2班学生。川Q138**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俊为公司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事发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江成润、刘纯久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979号、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滩镇互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成润的教师证,刘纯久与惊雷公司的合同、进厂证,孔滩中心学校证明、高场镇职业中学校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死亡通知书;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汪俊驾驶证、川Q138**号号车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复印件,刘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勇医疗费发票复��件,货车鉴定费发票、无牌摩托车鉴定发票复印件,垫付刘思宇的抢救费发票7张,刘思宇尸检费发票,现金收条3张,丧葬费收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俊驾驶川Q13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之子刘思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思宇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汪俊为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其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3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正华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导致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的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比例可确定为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20%;被告刘勇属未成年人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摩托车外出,在使用过程中允许未成年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刘思宇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正华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比例可确定为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20%;原告之子刘思宇属未成年人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60%。对刘思宇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刘思宇生前系宜宾县高场职业中学校在校��生,其母江成润在2010年4月转为公办小学教师,其父刘纯久也长期在外务工,对刘思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过高,按本地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确定为3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刘思宇抢救费735.7元、尸检费1400元、无牌摩托车检测费500元,支付给原告江成润现金2900元、丧葬费158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51335.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垫付货车检测费、刘勇医疗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对该费用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刘思宇死亡的损失为:抢救费735.70元、尸检费1400元、无牌摩托车检测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年×6月=17936.5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合计458712.20元。因本案还有一事故伤者,交强险酌情预留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用于支付刘勇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还有368712.2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50%即184356.10元,其余50%由被告刘正华赔偿原告73742.44元(368712.20元×50%×40%)。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51335.7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成润、刘纯久损失274356.10元,扣除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1335.70元,还应赔偿2230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正华赔偿原告江成润、刘纯久损失7374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33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三、驳回原告江成润、刘纯久对被告汪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江成润、刘纯久负担1500元,被告刘正华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