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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振华与孙友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华,孙友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孙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农民。被告孙友权,农民。原告孙振华与被告孙友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华诉称,原告在本村自建房屋一处,并于1979年依法取得了该房的使用权,成为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证号为迁西集建(87)字第65872号。此宅基地的面积为0.9亩。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其结婚后与原告共同在此屋内居住。1994年被告将原告轰走,原告被迫出去租房。在此期间,村里调整土地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内的土地中0.6分用自己的土地抵顶,以便取得0.6分土地的使用权。后被告在迁西县城买房,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锁着。现原告身患××没有劳动能力,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也无钱再租房屋居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调解,但被告将门锁着不让原告居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自己的房屋,将自己的物品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迁西集建(87)字第658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1989年7月6日“分家凭证”一份,证明房子归老的所有。3、(1996)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1996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4、2006年3月8日王贺、王文、王喜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1997年4月2日协议是原告在被告逼迫情况下签订的。5、2006年3月7日胡明达、未德民书面证明。证明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因砍大门外杨树发生纠纷,4月2日原、被告及王贺、王文、王喜在场签订协议,又找村干部胡明达、魏得民签字。当时王淑兰没在场,不同意签协议。6、(2006)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7、迁西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摸底表)一份(登记表上注明“量房长度时孙振华儿子不让量”)。证明所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但产权证尚未发放。8、滦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全村于2013年4月10日上报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表。被告孙友权辩称,原告是我父亲。1996年3月5日原告与我分家,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分给了我所有。1997年4月2日,村干部对原告与我的分家协议予以确认。对此,有各方签字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不代表房屋的所有权。依照原告与我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不用我赡养,由我的妹子孙海丽赡养。尽管如此,我对原告还是尽到了必要的赡养义务。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6年3月5日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子已经分给被告。2、1997年4月2日原、被告及村干部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争执房屋归被告所有。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宅基地三分以外都已顶作被告的口粮田。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友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王文、王贺、王喜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三人都是被告亲舅,是因为被告母亲找他们,他们没办法才出的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家另过,不在一个院子不可能逼原告。被告对胡明达、未德民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在场人都是原告找的,当时被告母亲也在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迁西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里登记房屋产权时被告也已要求登记,而且因为村里登记时未写被告名字所以未让村里对房屋尺寸进行测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有异议,认为虽然签了字,但是在被逼迫情况下签字,妻子王淑兰不同意,后来法院给否定了。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有异议,认为按当时规定,宅基地多出部分是谁的房子给谁顶地,当时因被告在那儿居住,登记时就写给了被告,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振华与妻子王淑兰共有一子两女,被告孙友权系原告之子。1979年原告孙振华与其妻子王淑兰建平房三间。1987年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注明用地面积为57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1989年7月6日原、被告分家,并写有“分家凭证”,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同意父子二人分居,各营家业。房子归老的所有,但有儿女住的权益。199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友权及女儿孙海丽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来的房院及院内的三间平房、两间厢房、两个猪圈、一个地窖、一个水井、8.6分院场全部归孙友权所有。孙振华一家搬出院内。孙振华到老由孙海丽赡养,遗产由孙海丽所得。孙振华到老不用孙友权赡养,活不供养死不埋。协议签订后,孙振华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于1996年11月作出(1996)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振华、孙海丽与被告孙友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家庭现有共同财产归家庭成员共有”。1997年4月2日,原告孙振华与被告孙友权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孙振华原来的场院、三间正房平房、两间厢房平房、两个猪圈、一个厕所、一个水井、地窖一个和大门外台上6棵杨树和以前砍的10棵杨树全部归孙友权所有,台下的杨树归孙振华所有,顶养老费。孙振华住房自想办法。此协议上除原、被告签字外,在场人未德民、胡明达、王文、王贺、王喜均签字。2006年原告孙振华与王淑兰起诉被告孙友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搬出原告的房屋。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23元,医药费凭票据负担三分之一。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与本案无关。判后被告孙友权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也未申请执行。另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宅基地中超占的373.3平方米土地已抵顶被告孙友权应分的自留地。原告孙振华及其妻子王淑兰于1994年从所争议房屋搬出后,此房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系原告孙振华及其妻子王淑兰所建,但被告孙友权系其儿子,在1989年分家时,原告同意被告有居住权。本院(1996)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庭现有共同财产归家庭成员共有”。现在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房屋产权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自己的房屋,将自己的物品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振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