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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土地调换以及其他生活方面的矛盾素有积怨。2012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其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顾家溪村的家中休息,看到丁某乙在本村村牌附近行走,遂冲上前去,采用手掌拍击等方式殴打丁某乙的面部,致使被害人丁某乙左眼等处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丁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殴打丁某乙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向被害人丁某乙支付了赔偿款59000元,被害人丁某乙收到赔偿款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丁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经本院准许,现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丁某乙《要求追究丁某甲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报告》,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据及支付凭证,撤诉申请书;证人姚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