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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谢某(曾用名谢润孝),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北黄陂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广西桂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斌),女,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无业。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极第”小区12幢1单元5层502号,建筑面积为75.48㎡,套内建筑面积为70.07㎡的房子归谢某所有,车牌号为桂C×××××的铃木雨燕汽车归谢某所有,女方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未协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极第”小区12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桂C×××××的铃木雨燕汽车归原告谢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情况;3、持证人为谢某的《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依《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的的情况;4、房产证两本、土地证一本,证明诉争的房屋真实存在及为原、被告共有的情况;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属实,但是受原告胁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且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儿子谢佳志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效,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购买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极第”小区12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48㎡,套内建筑面积为70.07㎡;2012年8月21日购买车牌号为桂C×××××的铃木雨燕汽车。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且到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地址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极第小区12栋1单元5层502号;建筑面积:75.48㎡,套内建筑面积:70.07㎡,房产证号:20××61号,于2009年购买桂林荣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房子归谢某,女方协助办理该房产及车子过户事宜。车子归男方,车号:桂C×××××,车型铃木雨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由双方确认均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受胁迫情形,应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由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属于有效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关部门将涉案房屋及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谢佳志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西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荣崎·三元极第”小区12幢1单元502号房屋(房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112160号和201121**号)和车牌号为桂CSE5**的铃木雨燕汽车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李某协助原告谢某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和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应作行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