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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邓开家、周士友等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开家,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兰怀,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二村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920923-9。法定代表人:李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士友,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审原告:叶乃传,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周士友、叶乃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开家,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邓开家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处)、原审原告周士友、叶乃传买卖���同纠纷一案,前由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邓开家和中铁三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邓开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邓开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开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原审原告周士友、叶乃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开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诉称:2008年12月20日,三原告与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以下简称07标项目部)签订了《供销协议》,向07标项目部提供碎石料,用于承建六武高速公路。协议约定了碎石的规格、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经核算,三原告按约向07标项目部供货总货款为1193881.9元。但中铁集团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并从货款中重复扣除101281.5元,另扣不应由三原告支付的法院执行费用1950元,因此,中铁三处至今仍欠货款103231.5元。由于中铁三处延迟付款,按协议应承担违约金981989.19元。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三处立即给付货款103231.5元及违约金981989.1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提供证据为:1、欠条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8日前中铁三处尚欠石料款101281.5元;2、《供销协议》,证明双方供销石料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3、付款清单,证明中铁三处重复扣除货款101281.5元,及扣划诉讼费1950元;4、违约金清单,证明中铁三处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被告中铁三处辩称:邓开家始终是兴安石料厂的合伙人之一。兴安石料厂给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提供石料,经双方对账,总货款为1195476.98元,中铁三处共支付货款1195476.98元,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重复计账问题。中铁三处不欠货款,不存在违约。三原告提交的《供销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法院认为《供销协议》有效,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减少。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起诉。中铁三处提交证据为:1、兴安石料厂出具的发票及欠条,证明兴安石料厂向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供应石料,总货款为1195476.98元;2、兴安石料厂的收条及领条,证明中铁三处已将石料款1195476.98元付清。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07标项目部对账期间,向邓开家、07标项目部财务部长安春宇的询问笔录,证明法院主持双方对账的经过及向双方了解的基本情况;2、对账时从07标项目部原始账目中复印的票据材料,证明兴安石料厂总计提供石料货款为1195476.98元(其中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合伙经营期间总计供石料货款为1094960.48元),未发现有将101281.5元重复做账情况。经庭审质证,中铁三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复印的。欠条及委托书是对协助执行兴安石料厂的对外债务作的说明,以备查账,是财务做账的附件,不能证明欠兴安石料厂101281.5元;2号证据《供销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未显示中铁三处重复扣划石料款101281.5元;4号证据违约金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不予认可。三原告对中铁三处所举1-2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付款中有三笔款系重复扣划,计103231.5元(50000元+51281.5元+1950元)。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账过程无异议,总货款是对的,其中103231.5元欠款未付。中铁三处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供销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双方事实存在供货关系,货款也是按协议进行结算的,原告陈述在周士友结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协议原件由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收回,现中铁三处无其它合同或证据推翻该份《供销协议》,故对2号证据予以确认;3号证据经查属实,无重复扣划103231.5元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号证据是三原告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中铁三处提交的1��2号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开家始终是兴安石料厂的合伙人之一。2007年8月7日,兴安石料厂以235000元价格出售给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后,兴安石料厂由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合伙经营。2008年12月20日,邓开家、周士友与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兴安石料厂向该项目部提供碎石,用于承建六武高速公路。该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三原告经营期间共提供石料货款为1094960.48元,已付款1094960.48元,没有重复做账扣划103231.5元的情况,但其中2008年1月19日支付的法院执行费用1950元,系三原告购厂前兴安石料厂所欠债务发生诉讼应支付的费用,该款的支付未经三原告同意。另查明,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未按《供销协议》约定的6月30日付款时间,逾期支���货款的有612600.48元(其中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09年7月1日100000元,2009年8月29日150000元,2009年9月28日1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70000元,2010年2月13日190650.48元,1950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与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协议》是否有效;2、中铁三处是否重复扣款;3、中铁三处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2月20日,三原告与中铁三处07标项目部签定的《供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三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中铁三处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标准过高,可适当减少,应按延期支付货款日万分之八计算为宜。三原告诉称中铁三处财务��复做账扣划103231.5元,经法院调取财务原始账目核查,未发现重复做账扣划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08年1月19日,中铁三处支付的1950元执行费用,系三原告购买石料厂前原石料厂因欠债务发生诉讼应付的费用,中铁三处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支付,存在过错,应当返还。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货款195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迟延支付货款610650.48元的违约金570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原告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负担1000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邓开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10月8日的欠条显示权利人是李善焱、邓开家,义务人是中铁三处,2007年10月8日前,中铁三处尚欠石料厂101281.5元,支付对象是2007年10月8日前李善焱、李家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中铁三处于2007年11月28日扣划50000元,于2008年1月8日扣划51281.5元系重复扣划,原判认定中铁三处尚欠上诉人19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中铁三处实际尚欠上诉人103231.5元(101281.5元+1950元);二、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判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多次审理中,中铁三处均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判主动大幅降低违约金,明显违法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7年5月7日李家刚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从2007年10月8日之后,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给中铁三处供货总货款是119万元,不是兴安石料厂从成立以来给中铁三处供货的货款是119万元。并重新对欠条、委托书、供销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为:委托书与供销协议签订的的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工程明细表,与10月8日欠条比对,按工程明细表载明10月8日之前的内容是13万余元,欠条是10万余元,二者矛盾,被上诉人虚做工程明细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李家刚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条��兴安石料厂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算账问题,与其无关,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小票在杭州对账后都提供了,欠条是做账附件,是对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复印的,有“附件”二字。邓开家始终没有离开兴安石料厂,兴安石料厂主体也没有变更。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李家刚于2007年5月7日出具的50000元收条只能证明李家刚收到邓开家50000元,不能证明从2007年10月8日之后,邓开家、周士友、叶乃传给被上诉人供货总货款是119万余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铁三处是否存在重复扣划101281.5元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中铁三处是否存在重复扣划101281.5元的问题。被上��人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8日累计扣划货款101281.5元,事实清楚,但是否属于重复扣划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2007年10月8日前,被上诉人尚欠石料厂101281.5元,被上诉人将欠条收回,说明被上诉人已从101281.5元欠款中扣除,故不应再从后来的货款中扣划。根据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兴安石料厂曾经出具的供货单和发票,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3月24日到2009年4月25日期间累计供货金额为1195476.98元,争议的101281.5元货款发生在该期限内。上诉人认为2007年10月8日前,被上诉人尚欠石料厂101281.5元,该事实虽然成立,但2007年10月8日的欠条形式上是欠条,其实质是反映中铁三处2007年10月8日前尚欠兴安石料厂货款101281.5元,同时说明该笔货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并非是日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简单的欠款凭证,结合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更能说明上述欠��的作用和目的。上诉人认为1195476.98元是2007月10月8日之后发生的货款,欠条上确认的货款101281.5元不在1195476.98元范围内,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中铁三处从总货款1195476.98元中代扣101281.5元,不属重复扣划。上诉人认为中铁三处重复扣划101281.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供销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法院认为《供销协议》有效,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减少。原判认定《供销协议》有效,并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适当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邓开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