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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诸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1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本人严重超载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途经枫谷线诸暨市赵家镇黄大畈村地方时,因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侧翻并碾压同向左转弯至左侧路面由黄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建新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张柯莹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柯莹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本人的鲁13B97**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从诸暨市东和乡驶往枫桥镇方向。16时55分许,其驾车途经枫谷线11KM300M诸暨市赵家镇黄大畈村地方,因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侧翻并碾压同向左转弯至左侧路面由黄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建新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张柯莹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13B97**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严重超载。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张柯莹系车祸致颅脑崩裂死亡;死者黄建新系车祸致胸腹腔多脏损伤、血气胸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柯莹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张某乙证言,案件信息列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过磅记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