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牛永刚与王耀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永刚,王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牛永刚。被执行人王耀军,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王耀军在长垣县蒲东区县前街路西拥有门面房面积301.85平方米,房产证号A3××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耀军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东区县前街路西的临街门面房(房产证号为A3××45)。二、被执行人王耀军负责保管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耀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耀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