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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全有与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富士玻璃厂,李全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负责人李爱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有,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景民,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上诉人李全有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李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西,北至坑,南至路,东至张苏萍,西至赵美芹,面积1.83亩。上诉人的负责人李爱民为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租用被上诉人承包地。200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李爱民(甲方,加盖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公章)因建厂需占用李全有家(乙方)口粮田,占地面积1.83亩,每年按亩1500斤小麦解决乙方口粮,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下年的租金,否则乙方有权不让甲方使用、干涉甲方正常生产;甲方如有特殊原因,无力或不再租用土地时,需在两个月内搬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并把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国家政策不变,协议长期有效。此后双方的租金数额随市场行情变化。2012年上诉人按每亩双千斤给付被上诉人。2009年因上诉人的玻璃厂不符合政策要求,被沙河市政府停产改造。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至2012年8月12日。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地协议》;2、上诉人腾退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1.83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3、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4、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将租金付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未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将租金收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不收。上诉人申请证人上诉人的堂哥李海军到庭作证。李海军证实,其和李爱民、李现民给被上诉人送地租时,被上诉人只收取2012年8月以前的地租,把剩余的钱退了回去,说要收回土地。被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审认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因建玻璃厂租用原告家口粮田,双方签订的永久性的《租地协议》,被告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不能耕种损失,损失可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全有与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占用原告李全有的土地1.83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三、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按每年每亩双千斤标准从2012年8月1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李全有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地协议;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00年10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的1.83亩土地租给上诉人使用,该协议为长期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投资3000多万元建造了沙河市富士玻璃厂,2009年沙河市人民政府出具文件让停产、转产改造,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停产,上诉人一直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直到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租金,被上诉人几次三番拒收。上诉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所租土地上建厂投资巨大,且一直严格履行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租地协议无效,并让上诉人恢复原状,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地协议,如被上诉人执意要求解除协议,则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全有答辩主要称,2009年6月,上诉人被沙河市人民政府列入政字(2009)110号《关于关闭淘汰落后玻璃生产线的决定》强制关闭淘汰落后玻璃生产线名单中。此后,上诉人既不腾退土地,也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占地租金,答辩人每年要想拿到土地租金就得费很多周折。比如,2012年的土地租金应该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经多次讨要,上诉人以玻璃厂赔了没钱为由推拖。直到2012年8月,上诉人才支付了2012年度前256天的租金,之后租金分文未付。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提出解除租地协议理由充分。并且,协议中对协议长期有效设置的前提,一是所租土地的用途是建玻璃厂,转作他用就不是长期有效;二是上诉人被列入强制关闭企业名单,属于国家政策变动,也不能再说长期有效。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正确。上诉人所称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值一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在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用于建设玻璃厂,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租地协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延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