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钻元、吴永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徐耀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徐耀荣,徐财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钻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银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法定代理人:祝银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法定代理人:祝银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原审被告:徐耀荣。原审被告:徐财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钻元、吴永香、祝银香、周乐、周杰,原审被告徐耀荣、徐财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