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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张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张松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66号原告王玉龙,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玉龙诉被告张松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3年8月21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3号桥南加油站前,被告张松强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4130元、交通费925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5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二、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也不属于我国公司的理赔范围。三、根据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3号桥南加油站前,被告张松强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玉龙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龙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龙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松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王玉龙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81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184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松强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玉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龙驾驶的小客车受损。被告张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王玉龙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玉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松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玉龙主张的修车费,本院经核实其修车工费为12300元、材料费为5830元,故其修车费为18130元;关于原告王玉龙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修车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200元,对其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玉龙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松强赔偿原告王玉龙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松强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