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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翁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小区内因琐事与曾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翁某某打电话纠集其朋友汪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小区共同殴打曾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第4、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处。2012年5月4日,被告人翁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