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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08-05

案件名称

伍尚桂与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尚桂;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伍尚桂,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伍希恒,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伍尚桂诉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尚桂、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伍希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尚桂诉称,1992年新丰县万丰开发公司征收了我村民小组位于下坝地段的水田,征地补偿款已由全体村民平分。征地后,经村委会及村民同意,村小组在1994年3月18日对承包责任田进行了全面调整,其中我家的责任田也进行了调整。之后我也是按调整后责任田的田亩数缴交公购粮。2003年新丰县政府为治理新丰江河畔,对我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并按国家规定做出了补偿,我村民小组按各户承包田的实际面积分配补偿款。在分配时,小组认为我的承包地有争议,补偿款一直未发放给我。2005年1月24日,小组召开新老队委扩大会议,讨论解决1994年及2004年征地的遗留问题,会议决定对责任田有争议的由双方请上级部门解决。由于村委会也无法解决问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及返还地发放给我。原告伍尚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生产队会议记录,拟证明小组在分配补偿款时的会议记录;2、分配方案,拟证明1992年征地后,小组从新分配田地的方案;3、调查农业户口记录,拟证明小组调田前对村民户口进行调查的记录;4、1992年调田时,进田户的具体数目,拟证明1994年进行调田时各户进田数目。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在2003年征地过程中,原告伍尚桂与村民伍时厚发生争议,所以这几户的征地款没有发放,现还在小组保存,对此事我村民小组已召开扩大会议,决定争议问题提请上级解决,原告与其他村民的争议与集体无关。经审理查明,1992年新丰县万丰开发公司征收了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位于下坝地段的部分水田。1994年3月18日,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对承包责任田进行了全面调整,原告亦按调整后的面积进行耕作并缴交公粮。2003年新丰县政府为治理新丰江河畔,对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征地款发放到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证用谁的承包地,补偿款归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分配,按该方案,原告可得征地款2250元。在发放征地款时,有村民提出异议,认为1994年村民小组对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时将其责任田调整给原告不合理,征地款应归其所有。由于出现争议,为此被告未按分配方案将征地款发放给原告。2005年1月24日,村民小组召开新老队委扩大会议,讨论解决1994年及2004年征地的遗留问题,会议决定对责任田有争议的由双方请上级部门解决。由于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求判令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及返还地发放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1994年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按当时制定的调田方案将责任田发包给原告,2003年,原告承包的0.225亩责任田被征用,征地款为225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照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2250元发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分配返还地的请求,虽然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可取得一定面积的返还地,但集体尚未对返还地进行具体分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征地补偿款2250元发放给原告伍尚桂。二、驳回原告伍尚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罗少卫审判员  陈业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