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钦懋,曾用名:张生林,绰号张二。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一居民小区外一游戏铺子旁,将1袋冰毒(甲基苯丙胺)、1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某、曹某某。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一居民小区旁,将1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某。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一居民小区附近,将1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某、曹某某。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一居民小区楼下,将1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某。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安靖宾馆楼下,将1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某。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被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出售的1.56克冰毒,后在该村其租住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13.39克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钦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钦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4月将毒品卖给欧某及从身上、家里查获的毒品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指控的前四次贩卖实际上是一次,而且当时没有收钱,是免费请他们吃,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安靖宾馆楼下,将一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某。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钦懋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被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56克冰毒,后在该村其租住处查获13.39克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钦懋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欧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钦懋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与被告人张钦懋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钦懋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钦懋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提出不属实、证人欧某的证言有些不属实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曹某某、欧某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要证实被告人张钦懋于2012年12月的一天,2013年1月的一天,2013年1、2月的一天,2013年2月的一天分别贩卖毒品给予曹某某、欧某,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钦懋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钦懋先后四次分别贩卖毒品给曹某某、欧某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钦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钦懋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钦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共计14.95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