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14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群龙乡枇杷塘村3组25号。2005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日1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本院作出的(2005)海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2007)坪监放字第342号释放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67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