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泓杰与倪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泓杰,倪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黄泓杰。委托代理人尤立国。被告倪晶晶。原告黄泓杰诉被告倪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泓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借款人承担因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晶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书面约定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借条还款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解决,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泓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如倪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倪晶晶负担。此款黄泓杰同意倪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