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6日21时30分许,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1号的郑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然后被告人韦某携带一小袋毒品冰毒到东兰新城大门卖给郑某,获利20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7日21时许,郑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然后韦某携带两小袋毒品冰毒到东兰县某宾馆608号房卖给郑某,获利400元人民币,韦某在将离开某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在郑某所住的608号房内床头柜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在郑某钱包内查获其于8月6日晚向韦某购得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量,三袋疑似毒品冰毒分别重0.61克、0.57克、0.67克,总重1.85克。2013年8月13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三袋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资毒品去向说明,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中国联通东兰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书及通话清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被扣押在东兰县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某被扣押在东兰县公安局的1.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四、被告人韦某被扣押在东兰县公安局的一把单刃弹簧刀及吸毒工具由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步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