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有木与孙建丽、王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木,孙建丽,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有木。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孙建丽。被告: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原告李有木诉被告孙建丽、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有木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孙建丽,被告王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木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李有木下班途中,在杭州下沙学源街幸福南路口与被告孙建丽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有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建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木经过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受伤部位仍对日常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0152元、医疗费48445.55元、误工费59334.30元、护理费833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760元,总计292808.5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有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电瓶车损失;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治疗情况;证据4.医院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治疗费用;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鉴定情况;证据6.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为非农户口;证据7.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8.修理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金额。被告孙建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建丽、王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组成部分答辩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分项赔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但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核实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认可180天,要求对方提供原告收入减少证明,并由法院核实其工作情况;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只有一年的扶养费用,为1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每天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营养费认可一个月,每天30元;车损需要定损单或正规修理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需要维修,并非报废,本院认为结合证据8,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400元。证据3,三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孙建丽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下沙学源街幸福南路口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有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有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孙建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有木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2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48445.55元。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有木于2012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至七肋骨折等损伤,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原告李有木母亲为高荷花,出生于1934年12月7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李有木及其母亲高荷花均为非农业户口。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金额为14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400元。原告李有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38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81.67)、误工费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天)、护理费8336.66元(自诉)、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813.2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有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被扶养人高荷花年龄在75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关于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由于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5813.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付,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孙建丽、王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有木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7813.28元;二、驳回原告李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2846.50元,由原告李有木负担534.50元,被告孙建丽负担2312元。原告李有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建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