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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改新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巨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雷改新,农民。系死者阎海勇之母。2013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雷改新的起诉状,诉称其子阎海勇于2012年4月28日受被诉人曹宇、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诉人的冀EA89**号大货车去廊坊市拉货时与任海波驾驶的冀F358**号货车、武卫彪驾驶的冀EA93**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阎海勇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阎海勇的近亲属(其父阎根胜、其妻邢雷娜、其子阎占庆、阎占良等四人)于2012年5月23日以武卫彪、任海波、梁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邢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为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雷改新未参与诉讼),经调解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24万元。现雷改新以雇佣关系要求被诉人曹宇、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阎海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263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雷改新以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诉人曹宇、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阎海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2636元。其主张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所调解结案的(2012)广民初字第10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重叠,起诉人应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办理此案,我院不宜再行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雷改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少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