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楼开君、商生雅与马志军、张逸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商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楼某某。原告:商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原告楼某某、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房屋是否构成日照妨碍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日照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认为作出日照鉴定意见前须提供原、被告建筑物的相关材料,并建议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原、被告建筑物进行实地测量。本院委托嵊州市城乡建设测量队进行测绘,后嵊州市城乡建设测量队对原告申请的部分测绘内容作出一份技术说明书,其余原告申请测绘的内容因该测量队无资质不能作出测绘意见。2013年6月7日,嵊州市城乡建设测量队将本案卷宗材料退回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单超,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卫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某某、商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商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120号房屋、土地的合法所有者与使用者,距两原告房屋前6米原系空地,无建筑物。2010年6月,两被告在两原告房屋前空地违法占地建房,两原告多次阻止,并向职能部门举报,职能部门多次对两被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两被告利用节假日进行抢建,最后建成5层豪华楼房(外观三间三层半)。嵊州市国土局曾作出嵊土资罚字(20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6.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楼房,并处以罚款。两被告未履行处罚决定,嵊州市国土局已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建筑事实清楚,其违法建筑不符合城建规划,同时该建筑未保证建筑物间应有合理的间距,已对相邻人两原告的合法建筑物的通行、通风、采光造成事实妨害。且两被告不履行法律文书,未拆除违法建筑,其妨害行为一直持续,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两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不存在。根据嵊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国土局没收了两被告新建的楼房,并对两被告处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现两被告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为相邻关系主体不成立;2、两原告诉称其房屋前6米外系空地的说法不成立,两原告房屋前的空地远不止6米,且两被告在建房时又退回1米,原、被告房屋相距10多米,两被告的房屋不可能对两原告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两原告房屋有五层,其房屋采光标准已达到了相应的采光标准,因此两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所建房屋对两原告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的房屋相距10多米,不存在通行问题的妨碍。综上,两被告不符合两原告诉称相邻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两被告所建房屋对两原告房屋通行、采光并未构成妨碍,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房权城字第9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嵊州市国用(2009)第1-1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本,证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拥有合法物权,另根据土地证显示,两原告房屋前面道路宽应为6米。证据2,照片五张(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明两被告建房过程的状态及建成后的状态,进而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相邻的事实。证据3,信访告知书五份、国土局的答复二份、国土局的调查报告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未经审批,属违法建筑;建房期间,两原告及执法部门均进行阻止,两被告仍建造房屋,其行为属故意违建。证据4,规范性文件三份:1、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条文说明节选;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绍兴市相邻地块住宅建筑间距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上述规范性文件用于界定本案是否达到对日照产生影响的标准。对照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标准,两被告房屋已对两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产生影响。根据两原告观察,两被告房屋高度在13米以上,两房屋相距不足6米,按照该状况,对照上述强制性标准,以常理判断,确已对两原告的房屋采光产生实质性影响。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是其处罚的136.9平方米,其违法占地面积为271.43平方米,同时对其违法行为相关机关将继续处理。证据6,嵊州市城乡建设测量队出具的文星东路楼开君、马志军房屋日照测量技术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如下:其一,被告房屋的屋顶高度为15.96米,后沿高度14.37米,提供该数据的目的是为说明在该高度的情况下,其与北面建筑物的间距应保证在1.2倍以上,而现在客观上没有此间距,因此可判断被告建造的房屋构成采光方面的侵权;其二,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间距为8.24米,即小于规范所要求的1.2倍,同时未满足规范所要求的大于等于10米。证据7,照片二大张(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拍摄于被告建造房屋过程中,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处原来四周并无围墙,围墙为被告所建,也系违章建筑。证据8,土地利用规划图一份,证明被告建筑物所在用地为绿化用地,并非如被告所称的可自由建房。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可以看出,总层数为四层,而两原告实际建造层数为5层,与房产证不符,说明两原告所建房屋层高违章。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建造过程及目前状况应以实际现状为准,不能以照片的映像来确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告知书、答复、调查报告均是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人的信访作出的答复,而非最终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两被告所建房屋属于已经规划的建设用地,且目前两被告的房屋已被国土资源局没收,两被告对其所住房屋已无所有权,故两原告要求确认相邻关系的基础不存在。证据4,上述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小区内套房住宅,不适用本案所涉的农居式房屋。证据5,该份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国土部门查处的土地面积是136.9平方米,其余都是围墙,且围墙是10多年前建造,为此国土部门没有对围墙作出处理。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测绘的地域范围与国土部门作出处罚的地域范围是不同的。证据7,照片不能反映是在被告建房前所留存的场景,同时也反映不出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从照片来看,围墙在建房前就有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嵊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系建设用地,经仙人坑村规划所得,两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证据10,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罚没款收据一份、缴款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自此两被告的房屋已被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收。证据11,照片三张(为两被告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从照片可以反映出光照情况,以及原、被告房屋不存在通行受影响的问题。证据12,嵊州市三江街道仙人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符合村规划条件,间距、外形、高度,均与其他房屋相一致,不影响其他房屋的采光、通行。另两原告所称的房屋前6米空地已由村建造了围墙。证据13,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一份,证明两原告房屋的日照没有受到妨碍的事实。证据1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2009年11月6日以张逸明名义汇款给仙人坑村宅基地款,该行为代表了两被告夫妻行为;张逸明的汇款行为系支付宅基地款,结合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书证,可以明确马志军所建造的住宅,宅基地是由仙人坑村提供,不存在损害村集体土地的情形,并经过村统一规划,没有对两原告房屋存在采光、通行妨碍。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中所列集体土地受损补偿款的内容恰好证明两被告违法占用了土地,致村集体土地受损,因此由两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两被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故理应被没收和处罚。证据1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按照日照分析技术规范进行相应的拍摄,因为嵊州市属于亚热带地区,在夏季阳光强烈,夏季不存在日照侵害的情况,日照是否受影响应以冬季的日照情形来确定。证据12,村经济合作社不是规划主体,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由嵊州市规划局实施,个体行为通过许可方式获得,村集体组织不是有权实施、审批单位,其出具该证明超过其职能范围,属无效证据,故证据12不能实现两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对照该技术规程,可以发现两原告主张的采光标准与两被告主张的采光标准存在差异,两被告的房屋对两原告的建筑物是否构成采光妨碍,如双方有争议,可提请鉴定。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是否构成侵权,不是由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界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进一步确证了被告违法总占地面积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房屋构成采光侵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仅凭该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建筑物所在的地块原先有无围墙这一事实,故本案对证据7不作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建筑物所在用地为建设用地的事实。证据9,其内容反映了两被告房屋所涉的土地性质属建设用地,此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该地块的土地性质的认定相符,故证据9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13,均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分析两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合法建设用地,以及两被告所建房屋对两原告的房屋不构成采光、通行影响等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上述证明目的,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两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120号,房屋所涉土地经合法审批,系国有划拨。建造该房屋之前,两原告于1998年9月16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两被告未经职能部门批准,占用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国有土地(土名:西瓜园)136.9平方米动工建造住宅,至2010年7月建成三间三层半楼房,共计建筑占地面积136.9平方米。经原告楼开君等周边群众多次信访及举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派员对两被告所建房屋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6.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处以非法占用136.9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69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由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两被告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两原告以两被告所建房屋处于其建筑物前方,对其建筑物的通行及采光有所影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双方遂成诉讼。另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楼某某多次向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该局送达原告楼某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载明:马某某违法总占地面积271.4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8.11平方米,其余都是围墙,围墙在前次立案处罚时未在查处范围。另查明,两被告建造的房屋位于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朝南左前方,两幢房屋高度均在13米以上。两被告房屋北立面与两原告房屋南立面相邻,两者的最小间距为8.24米。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两被告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国有土地(土名:西瓜园)上所建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属违法建筑,已被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4日以嵊土资罚字(201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但经查明,两被告自该违章建筑建造装修完毕后一直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根据前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与两被告所建的房屋的各自高度以及两房屋相邻一面的间距,据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两被告所建的房屋已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之日照造成妨碍,但对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建筑物对其房屋通行、通风会造成影响,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所建房屋对两原告房屋构成日照妨碍的现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作为相邻关系一方已对两原告即相邻关系另一方权利人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张某某赔偿楼某某、商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某某、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楼某某、商某某负担5000元,马某某、张某某负担800元;鉴定费(日照测量费)10000元,由马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