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奚×等上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2,于×1,奚×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男,199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于平(于×2之母),1969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男,1933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于×1之法定代理人奚×,女,1936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奚×、于×1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兰英,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奚×、于×1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方(奚×、于×1之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奚×、于×1及于×2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奚×、于×1诉至原审法院称:奚×、于×1之子于建于1992年4月与顾于平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生一子于×2。于建与顾于平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居住,2012年4月4日于建在山东遭遇车祸身亡。奚×、于×1退休前共同就职于北京市第二××厂(现更名为北京××××有限公司),有独立住房,是单位宿舍已购买的产权,2006年因单位发展拆迁,奚×、于×1分得拆迁款786019元。拆迁款支付到于×1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账号为×××),因奚×、于×1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于×1还有精神疾病,为安全将拆迁款全部交给于建保管,因为于建有保险箱,准备在合适的时候购买房屋,但是因为房价上涨过快,所以买房的事情就搁置下来。2006年9月拆迁时,单位曾提供过安置房,因为奚×、于×1不满意地点、户型,同时女儿于方、女婿张学利提出购买房屋,所以与单位协商后将购买资格转让给于方,购房款由于方一家全部承担,拆迁人提出为简化手续,不直接收于方的购房款,仍从于×1的拆迁款帐户中扣除,于方的购房款直接交给奚×、于×1,双方同意后,于方在办理给付房款手续时,由于奚×、于×1年纪大,所以由于建出面与于方、张学利共同到北京银行办理。由于于建忘记带于×1的身份证,于建电话告知奚×、于×1,在奚×、于×1同意的情况下,2006年9月17日,张学利从其名下的存折取出339684.52元,以现金形式存到于建的账户(账号×××)。奚×、于×1收到于方夫妇的购房款后,9月18日奚×、于×1与于建、于方夫妇应拆迁人的要求,共同到拆迁办填写了《共居人购房申请表》,其内容为被拆迁人同意购房人使用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金购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并落户在购房人名下,所购房屋面积及单价。于×1、于方共同签字,审核单位也签署同意意见,鉴于当时所选的房子面积小,奚×、于×1又补给于方5900元。为防止以后纠纷,奚×、于×1、于建写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于方于2006年9月18日自购××××室,现已将全部房款交给于×1,于×1及全体家人同意将住房产权转给于方,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奚×、于×1、于建亲笔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2006年9月18日,奚×让于×1给于方写了一张收条,交款人于方、收款人于×1、证明人于建共同在该收款条上铅笔签字,于×1按手印。2006年9月26日,拆迁人将786019元存入于×1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2006年9月29日转走333828元到××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余款452191元。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奚×、于×1将两个拆迁款存折全部交给于建保管。2012年4月4日,于建去世,2012年5月31日顾于平称其与于建于2003年离婚。经查,2003年10月,于建与顾于平在海淀法院诉讼离婚,之后两人一直在一起,其属于非法同居关系。2012年8月5日,奚×、于×1去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得知,顾于平在与于建同居期间,未经奚×、于×1同意,私自提走了于×1名下的452190元。在北京银行查询得知,于建名下存折内于方给付的奚×、于×1的339684.52元被于建取出。于建应全额返还属于奚×、于×1的339684.52元,现于建去世,该笔拆迁款属于债务应当清偿。于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奚×、于×1、于×2。奚×、于×1认为在继承于建的遗产前应该用于建的遗产优先偿还该笔债务。经查,于建生前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联结保险》,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于建,身故受益人法定。于建一次性投入50万元,保单现金价值为40万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于×2在遗产继承前用于建的遗产偿还奚×、于×1拆迁款339684.52元。于×2辩称:拆迁款339684.52元系奚×、于×1对于建的赠与。2006年9月,于×1单位拆迁,拆迁人支付于×1拆迁款786019元,另外给奚×、于×1两个购买安置房的名额。奚×、于×1未购买,而将两个名额分别赠与大女儿于红和二女儿于方。安置房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安置房意味着获取巨额利益。奚×、于×1为平衡儿女之间的关系,许诺将拆迁款786019元赠与于建,于建担心拆迁人扣款后于方不支付购房款,因此要求于方先将购房款339684.52元支付给于建,然后再从于×1的帐户内支付339684.52元购买安置房。2006年9月17日,于方按照于×1的要求,将赠与于建的339684.52元转入于建帐户,2006年9月18日,于×1向于方出具收款条,证明于方已经将上述购房款支付至于建的帐户。至此于×1完成了将339684.52元赠与于建的行为。2009年9月29日,拆迁人从于×1帐户转出333828元用于支付安置房房款。奚×、于×1称将上述款项存入于建帐户是因为于建忘记带于×1的身份证。于方办理转账是在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就在奚×、于×1居住的楼下,如果是忘带身份证,完全可以上楼取一下,即使不带身份证,只要知道于×1的银行帐户,也完全可以通过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于×1的帐户。奚×、于×1主张将上述款项交予于建是让其代为保管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事实上于×1是将于方的购房款339684.52元赠与于建。直至2012年4月4日于建去世,奚×、于×1也没×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个人帐户。2006年9月17日,奚×、于×1已经完成了对于建的赠与,并于当时产生了赠与的法律后果。在没×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奚×、于×1无权要求于建退还赠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奚×、于×1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与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于建、于方。2003年10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海民初字第1772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于建与顾于平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于×2,协议内容为顾于平与于建离婚,婚生之子于×2由于建自行抚养。于建于2012年4月4日死亡。2006年9月18日,于方(交款人)、于×1(收款人)、于建(证明人)签署《收款条》,其内容为于×1今收到于方交来购买××××室房屋款339684.52元。注:此房屋款于×1要求于方转入于建北京银行借记卡号码×××,2006年9月17日已转入。特此证明。同日,于×1、奚×、于建签署《证明》,其内容为于方于2006年9月18日自购××××室。现已将全部房款交给父亲于×1,于×1及全体家人同意将住房产权转给于方。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2013年4月9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投保证明》,其内容为于建于2009年11月30日在该公司投保了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2013年4月8日为最近一次评估日,保单帐户价值为473743.18元,保险金额为473743.18元。目前险种状态有效,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庭审中,于×1、奚×提供《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于×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细单、《共居人购房申请表》,以此证明于×1与奚×的住房被拆迁及相应拆迁款的数额。于×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339684.52元系于×1赠与给于建。于×2提供证词、录音,以此证明上述339684.52元系于×1赠与给于建。于×1与奚×认为证人没×出庭,故其无法对证词进行核实,录音经过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方转入于建北京银行帐户内的339684.52元的法律性质。于×1与奚×称上述339684.52元系交由于建保管,于×2以上述款项系赠与抗辩。事实上,2006年9月18日于×1、奚×、于建签署的《收款条》和《证明》,该款项明确系于方支付给于×1的购房款,亦明确了支付的方式,同时上述证据也没×任何赠与的表示,考虑到于×1、奚×与于建之间的关系,故法院对于×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建应该返还于×1、奚×上述339684.52元。因于建已经去世,故该笔款项应该从于建之遗产中予以优先清偿,清偿范围以被继承人于建确定遗产数额为限。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目前于建之遗产及其范围尚未完全明晰,奚×、于×1、于×2同为继承人,奚×、于×1与于×2应进行继承诉讼以确定于建之遗产,另考虑到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的不确定性,故法院对奚×、于×1要求于×2在遗产继承前用于建的遗产偿还奚×、于×1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奚×、于×1要求于×2在遗产继承前用被继承人于建之遗产偿还奚×、于×1拆迁款三十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奚×、于×1及于×2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奚×、于×1要求支持其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于×2要求认定诉争款项为奚×、于×1赠与给于建的财产,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于×1与奚×夫妇生育子女三人:于红、于方、于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于×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细单、共居人购房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方转入于建北京银行帐户内的339684.52元的法律性质。于建在2006年9月18日的收款条及证明中均已签字,说明于建认可其本人只是证明人,收款人是于×1;于建证明并且认可诉争款项应由于×1收取,只是于×1要求的支付方式为转入于建的银行卡中。故于建应当将诉争款项返还奚×、于×1。于×2称奚×、于×1将该款赠与于建,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于建已经去世,该款应以于建的遗产清偿,以其被确定的遗产数额为限。鉴于现在于建的遗产未经继承诉讼予以确认,故本案尚不能支持以于建的遗产偿还该款。奚×、于×1的上诉请求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于×1、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于×1、奚×负担2398元,于×2负担80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