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运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校,曾用名马运学。委托代理人马增校,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系马运校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运校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运校的委托代理人马增校,被上诉人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马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庞马村委会与马运校(马运学)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兴石路路北土地一块,东边57.3米,西边77.3米,南边60.6米,北边61.3米,共计5.85亩。长期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费每亩每年1500元,共5.85亩,年租赁费8775元;三、交费时间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逾期每日向甲方缴纳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租他人并追缴欠款,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自负;四、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出具证明;五、乙方建筑、经济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的费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所征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负担……”。后马运校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开始经营宾馆。2010年前的租赁费已全部交清。但自2011年开始至今,马运校并未交纳土地租赁费。故庞马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订立的租赁协议;要求马运校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755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由马运校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马运校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赁费。2011年起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订立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未按时缴纳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拒收的意见,由于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补交租赁费,并支付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55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对被告主张的该土地因修路已不足5.85亩,要求减少租赁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面积是否减少、减少多少及减少的责任在谁,故对被告要求减少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马运校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运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租赁费8775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马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租赁费8775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马运校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二审庭审时,庞马村委会提交了新证据,1、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县国土)罚字(2007)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马平合,系马运校的父亲。内容为:“经查,你未经批准于2007年5月占用庞马村东,新石路北侧耕地1039平方米建饭店两座。以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42条的规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一、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罚款三万一千元,上缴县国土资源局。”2、国土资源案件文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为马平合,2007(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6月4日由马增校代收。证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非法使用租赁土地。该合同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子是马运校盖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马平合。另外,其父亲在铁路东边也有一块地,罚款可能是针对这块地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马运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中争议的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了一部分,已经不足5.85亩。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而且,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邢台县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亲自到现场测量过。可是,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仍然认定所争议的土地为5.85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者,上诉人不是不交租赁费,而是被上诉人不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去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的会计拒收。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需要书面通知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和上诉人说过此事。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马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山谷虽然未经批准在该租赁土地上非法建造建筑物,被邢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建筑,并罚款31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缴费时间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逾期每日向甲方缴纳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租他人并追缴欠款,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自负。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2012年未交纳租赁费。马运校主张向庞马村委会的会计交纳过租赁费,但拒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如上诉人真想交纳租赁费,如被上诉人拒收,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交纳,因此不能认可上诉人交纳过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上诉人超过半年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提前书面通知上诉人就可解除合同。对于上诉人主张所租赁的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了一部分,已经不足5.85亩。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面积是否减少及减少的责任在谁。故一审判决马运校依合同约定交纳2011年和2012年的租赁费并承担滞纳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马运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