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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方,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瑞瑞,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齐西文,男,汉族,现住广饶县陈官乡芦李村。被告李藕,女,汉族,现住广饶县陈官乡芦李村。被告齐春强,男,汉族,现住广饶县陈官乡芦李村。被告齐连义,男,汉族,现住广饶县陈官乡芦李村。被告李学雪,男,汉族,现住广饶县陈官乡芦李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借款人齐西文由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西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齐西文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5.25计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齐西文,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齐西文因大蒜加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西文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及双方约定的15万元金额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限及最高额23万元内,对被告齐西文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4日,被告齐西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10.5‰,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齐西文,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齐西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齐西文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二、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西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齐西文、李藕、齐春强、齐连义、李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