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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21日下午,窜至蓬莱市大辛店镇小迟家村,采取攀墙跳窗入室手段盗窃迟某家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在蓬莱市海尔专卖店门口,秘密窃取李某甲现金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蓬莱市大辛店镇迟某家中,采取攀墙跳窗手段潜入室内,盗窃现金5000元。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海尔专卖店门口秘密窃取李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1100元,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迟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16时许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现金6700余元。(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她和司机贾某开车到蓬莱市海尔专卖店门口接货时,放在车内的包被盗,他和司机顺着小偷逃跑方向去追,在蓬莱市第三实验小学门前将小偷抓住,随后就报警了,被盗现金7000余元。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他和李某甲开车到蓬莱市海尔专卖店门口接货,李某甲的包被人偷了,他就去追小偷,最后在蓬莱市第三实验小学门前将小偷抓获。(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他在55057部队医院门前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抓着钱包向西跑,一男一女在后面追,他也帮忙追那个男子,最后在第三实验小学门前将那男子抓住。(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其妻子李某甲打电话说钱包被人偷了,小偷从海尔专卖店门前往西跑了,过了20分钟,李某甲又打电话说小偷在第三实验小学门前被抓住了。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2年6月22日上午对迟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在二楼阳台南窗东数第一扇窗下边框内侧提取指纹一枚。(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2013年7月24日涉嫌盗窃李某甲钱包的犯罪嫌疑人。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蓬公刑鉴字(2013)00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迟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李某左手小指所留。5、书证。(1)蓬莱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2)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赃款1100元并发还给李某甲。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于2012年夏天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一住户盗窃现金5000余元及2013年7月24日在蓬莱市海尔专卖店门口盗窃李某甲现金11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