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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宿中奎与冯建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中奎,冯建良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宿中奎。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冯建良。委托代理人徐华英。原告宿中奎与被告冯建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中奎诉称,死者宿中兴是其弟,宿中兴病重期间,因无人送医照顾,被侄子即被告冯建良接到被告家居住,仅偶尔进行门诊治疗,但并未送医住院抢救治疗,宿中兴到被告家不久后即死亡,在去世前,宿中兴立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赠与照料和死后安葬他的被告。该遗嘱是宿中兴神智不清时,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和虐待所立,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遗嘱无效,宿中兴遗产2万元由原告继承。被告冯建良辩称,宿中兴生病后被接到被告处照顾直至死亡是事实,期间积极对宿中兴进行治疗,没有对宿中兴有停止治疗、虐待的情况,宿中兴死亡后被告按遗嘱受赠其财产是事实,但为被告办理了丧事已花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4份,证明其怀疑遗嘱不是宿中兴本人签名捺印,被告没有尽到遗嘱上的治疗照顾义务,并证明宿中兴的财产及是否分家情况。另申请了5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宿中兴10几岁时父母双亡,是原告一直照顾宿中兴长大,1980年至1990年期间宿中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质证称,遗嘱真实,遗嘱上是宿中兴本人捺印;证人证言和“证明”所证明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发票3份,CT报告单1份,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宿中兴到被告家后,被告经常带宿中兴到公议乡诊所输液治疗,到崇州市医院检查,宿中兴治疗期间,曾拒绝输液治疗,认为中药治疗效果好些,其中证人冯庆舟还证实,遗嘱是原告书写,原告也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遗嘱上确是宿中兴捺印,另有冯庆舟、村组队长宿根远等签字证明。原告质证称,医疗发票等只能证明被告有送宿中兴在门诊治疗,而没有将宿中兴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就是没有尽到治疗义务;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宿中兴生前治疗过的公议乡卫生院医生马彬红进行调查,马彬红证实:宿中兴病亡前由被告送来医院进行过输液治疗,宿中兴患有多种疾病,宿中兴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胸腔积液、肺纤维化,其中肺纤维化是难以治愈的致命性疾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宿中奎系宿中兴之兄,被告冯建良系宿中兴侄子。2013年2月16日,因宿中兴生病无人照顾,由被告接往其家中照顾直至宿中兴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在此期间,被告将宿中兴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和崇州市公议乡卫生院进行门诊输液治疗。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公议乡花果山村二组宿中兴将自己的合法财物和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法规定之经营权给疗理我病,死后安葬我之人冯建良继承。”,宿中兴在遗嘱上捺印,原告、被告及证人冯庆舟等人在“遗嘱”上签名或捺印。宿中兴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宿中兴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1份,有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3份、CT报告单1份、证人杨建君、丁术琼、冯庆舟当庭证言、本院对马彬红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遗嘱是宿中兴神智不清时,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和虐待所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书的“遗嘱”中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宿中兴生养、死葬,同时还约定宿中兴死后其财产由被告继承,该“遗嘱”的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全部条件,故该“遗嘱”实质上是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嘱”系原告代书,宿中兴捺印,被告也签名并捺印,同时还有冯庆舟、宿根远签字或捺印,“遗嘱”所载权利义务是宿中兴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履行了“遗嘱”中的义务,本院认为,宿中兴病重期间,被告有将宿中兴送医检查、输液治疗的事实,宿中兴死亡后,被告又将其安葬,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宿中兴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中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羊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