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朱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朱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法定代表人李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418号2幢。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被告朱建敏,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X。原告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玑公司)、被告朱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宝玑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共签订了4份买卖合同,被告宝玑公司向原告购买ABB电器元器件产品多批,总货款为人民币904,445.49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宝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5万元,余款354,445.49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朱建敏于2012年2月27日写下了担保书,承诺以个人名义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被告朱建敏在2013年8月和9月以上海栩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开出两张金额为15万元和204,445.49元的支票交给原告。但两张支票均遭银行退票。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宝玑公司支付货款354,445.49元,被告朱建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四份;2、被告朱建敏承诺书;证据3、客户明细账;证据4支票2张及退票通知。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宝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4,445.49元,被告朱建敏以个人名义担保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朱建敏的承诺书、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宝玑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以及被告朱建敏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445.49元;二、被告朱建敏对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计3,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收取8,308元,由被告上海宝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朱建敏各负担4,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