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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彭恒昌与汪维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恒昌,汪维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彭恒昌。委托代理人:宋欣成。被告:汪维明。原告彭恒昌为与被告汪维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恒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恒昌起诉称:其长期为汪维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运输产品、原材料等,鼎丰公司至今尚欠彭恒昌2013年1至9月期间的运费140000余元。2013年9月26日,汪维明向彭恒昌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愿意分两期偿还上述运费140000元,但之后一直未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维明向彭恒昌支付所欠运费1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彭恒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汪维明支付所欠运费140000元。被告汪维明未作答辩。原告彭恒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汪维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汪维明于2013年9月26日向彭恒昌出具欠条,承诺分两期偿还所欠运费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彭恒昌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汪维明出具的欠条,系原始书证,从形式看无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根据原告彭恒昌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报警登记表中所记录的事发时间,该欠条实际应书写于2013年9月26日。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汪维明于2013年9月26日向彭恒昌出具了内容为“欠彭恒昌运费拾肆万元钱(¥140000.00),9月27日付伍万捌千元钱,其余在2013年10月底前付完”等字样的欠条一份。但之后,汪维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汪维明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3年9月26日给彭恒昌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从汪维明出具的该欠条内容来看,汪维明已确认自己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根据彭恒昌的自述,该债务原为鼎丰公司的债务,但汪维明应当清楚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而仍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向彭恒昌确认欠款,此为债的加入,于法无悖,故汪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彭恒昌持上述欠条要求汪维明偿还欠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汪维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恒昌运费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汪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