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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许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何某,住香港九龙。原告许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并经常争吵。2007年间被告以外出做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于2011年向某起诉离婚,但未获判准。一年多来原告仍找不到也无法联系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香港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均在深圳居住,但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仍无任何的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审 判 员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