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守信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守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守信。辩护人范克军、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徐守信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信及其辩护人范克军、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守信先后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东牟村、青州市邵庄镇北辛店村租用的房子内,以硝酸铵化肥、硫磺、松子皮等为原料,从劳务市场雇佣工人,使用粉碎机将上述原料磨细后按比例混合,非法大量制造土制炸药,并将其非法制造的土制炸药分二次销售给关某某4000余千克(四余吨)用于开山采石。2013年1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青州市邵庄镇北辛店村徐守信租用房内,依法查获其非法制造的成品土制炸药100千克及制造炸药所用设备、原料一宗。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徐守信制造的爆炸物内检出铵磺炸药NH4+、NO3-、S成分。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爆炸物含硫磺5.0%、硝酸铵84.3%、木粉及其他不溶物10.7%;联合国隔板实验验证板被炸穿,实验结果为“+”,具备爆炸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守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周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冷某某、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技术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租凭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4000余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徐守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徐守信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用于开山采石,依法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徐守信供述称,2011年8月份,其在青州市邵庄镇看到很多开山的,大量用非法制造的“假炸药”,看到有利可图,其便开始非法生产爆炸物,并主动联系开山户向他们出售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被告人徐守信不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或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作“被告人徐守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守信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30天,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