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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军娃子,曾用名冯建均)。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植某某。辩护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303号“梧桐KTV”二楼包间内,因生意上的问题与被害人云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叫与其同行的被告人植某某帮忙打。被告人植某某遂与被害人云某某发生打斗,二人打至包间外后,被告人植某某用被告人冯某某之前交给自己帮忙保管的刀将被害人云某某胸、腹等处捅伤,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植某某将作案所用的刀扔弃至雅安市一河中。后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云志才当日的损伤达到重伤鉴定标准。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云某某当日的腹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植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赔偿被害人云某某医疗费四万余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云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云某某住院病历、被害人云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杨某某、侯某、王某、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植某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