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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凡静与胡格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静,胡格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90号原告孔凡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胡格丽,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格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北京环亚靓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环亚靓妆中心)工作,任天津区域主管职务,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提成,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环亚靓妆中心的业主,该中心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倒签了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环亚靓妆中心拖欠工资、短短半年内屡次多方面改变工资发放标准等,2013年2月底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并按约定工作至2013年4月3日,环亚靓妆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至今,同时拒绝报销原告2013年2月、3月工作期间的正常报销费用,以及2012年年终提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3、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未报销差旅费1441.50元;4、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提成2500元;5、被告支付诉讼费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车费、材料费等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是于2012年4月25日到环亚靓妆中心的,但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6月19日即该中心成立之日建立,此前主要用于和前代理商进行交接事宜等,属于帮忙性质。环亚靓妆中心的确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追溯至劳动关系建立当日即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此协商过并达成协议。根据考勤表,原告2012年2月出勤8天,3月出勤至20日,因此原告2月和3月的工资分别为1250元及1667元,1月份考勤表丢失,可以按满勤计算工资。但迟发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丈夫孟凡杰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物,被公司查出,公司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差旅费,原告无法证明是为了公司业务产生的。因业务员难以管理,所以公司要求其每到一家客户,必须用客户座机给公司回电话汇报当日行程,但公司没有接到过原告2月和3月的电话。关于年终提成,双方并未有过书面约定,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如公司效益好,会在年终发一笔钱,但公司亏损严重,故不存在此项。关于诉讼费及车费、材料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环亚靓妆中心系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之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后注销。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起在环亚靓妆中心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岗位为区域主管,月工资2500元。环亚靓妆中心已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此后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主张未支付原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20日,并提交了2013年2月和3月的《公司签到簿》,显示2月份原告实际出勤8天,2月26日至3月17日无出勤记录,3月21日至22日调休,此后无出勤记录。原告认可该签到簿的真实性,但表示未记载出勤的为出差,称其于2月26日至3月15日、3月23日至25日期间出差,此后正常工作至4月3日。被告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其中解除原因为“由于个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认可该申请表为其本人填写。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3月因公出差,环亚靓妆中心未为其报销交通费356.5元、住宿费680元、通话费150元、餐补255元等差旅费用1441.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天津公交小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中国移动通讯费发票及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填写的出差费用报销明细、费用报销单等,其中出差费用报销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3月15日、3月26日至27日出差。被告质证称以上票据及报销单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年终提成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另,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劳动争议案件,发生车费及材料费用约1500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2013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8827.5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75元;4、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未报销差旅费1441.50元;5、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提成2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环亚靓妆中心营业执照、注销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公司签到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公交小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中国移动通讯费发票、出差费用报销明细、费用报销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而注销的,其出资人或清算主体应对其注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为环亚靓妆中心的业主,该中心已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应对环亚靓妆中心注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职务为区域主管,负责天津地区的产品销售及市场拓展工作,需往返于两地,因此存在出差的情况。被告根据《公司签到簿》主张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3月17日、3月23日以后未出勤,但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显示其自2013年2月27日至3月15日、3月26日至27日期间往返于天津与北京之间,且《公司签到簿》显示其他员工与原告均存在长期考勤记载为空白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差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28日至4月3日仍在环亚靓妆中心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环亚靓妆中心于2012年6月9日注册成立,故此后其方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亚靓妆中心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表明双方就补签达成了合意,另外,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后未正常出勤,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7183.90元(2500元×2个月+2500元÷21.75天×19天)。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3月15日、3月26日至27日期间在外出差,且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通话费等,被告应依法为其报销差旅费用144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提成2500元,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发生的车费及材料费,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凡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二、被告胡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凡静差旅费报销款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孔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格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