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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人,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伊旗乌兰木伦镇上湾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乌兰木伦镇以19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小包,重约0.9克;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公安医院附近以6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大龙”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在其住处与赵翠交易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同年3月2日公员人员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十一小包,重约3.2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赵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2013年2月份期间,在内蒙古乌兰木伦镇以19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小包,每包重约0.3克,共计0.9克;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公安医院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大龙”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3克。同年3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十一小包,共重约3.2克。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4克,其中分两次给两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2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左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其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庞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称量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在其住处与赵翠交易甲基苯丙胺0.3克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赵翠的证言虽能证实左某某给赵翠吸食了一小包毒品的事实,但不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之间属于存在有偿交易毒品的事实,故该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对该宗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甲基苯丙是毒品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在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