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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强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枣强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被告枣强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强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强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枣强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属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