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颜丽金、蔡耕山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颜丽金,蔡耕山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5611251-9。法定代表人傅子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王剑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世纪王朝A幢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4332-5。法定代表人卜忍治。被告颜丽金,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耕山,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泉州银行)因与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王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颜丽金、蔡耕山签订编号为HT01021A130200055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在人民币8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联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2月22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址在石狮市北环路南侧五星村35号楼第8、9、10间房地产。2013年3月4日,被告联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人民币7486836元的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博纳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审查认可,于同日与被告联润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信用证过程中,由于受益人只接受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故原告即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代为开具信用证。2013年3月11日,被告联润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出口信用证付款委托书》一份,确认并承诺信用证项下7486836元款项于2013年9月7日付清。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联润公司发出《跟单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联润公司于当日确认,截止2013年9月18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15元。信用证开具后,被告联润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原告代为垫款5236788.5元,被告联润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泉州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联润公司立即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二、泉州银行对颜丽金、蔡耕山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石狮市北环路南侧五星村35号楼第8、9、10间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颜丽金、蔡耕山的身份情况。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丽金、蔡耕山就为被告联润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五、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讼争抵押物的合法性。六、土地使用权证三份,证明讼争抵押物的合法性。七、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讼争抵押物依法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八、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7486836元信用证的事实。九、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十、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润公司就开立7486836元信用证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十一、进口信用证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承诺信用证项下7486836元款项于2013年9月7日付款。十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代开信用证款项7486836元。十三、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联润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18日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15元。被告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颜丽金、蔡耕山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在人民币8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联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颜丽金、蔡耕山提供址在石狮市北环路南侧五星村35号楼第8、9、10间房地产作为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颜丽金作为该抵押物的抵押人、蔡耕山作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分别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2日,讼争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4日,被告联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人民币7486836元的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博纳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联润公司签订一份《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联润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乙方(泉州银行)要求的开证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开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如有)之和的30%。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本笔业务发生的费用。当甲方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如果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垫款利率计收垫款利息,垫款利率为18%。对于甲方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泉州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甲方其他应收款中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代为开具信用证。2013年3月11日,被告联润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信用证付款委托书》一份,确认并承诺信用证项下7486836元款项于2013年9月7日付清。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联润公司发出《跟单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联润公司于当日确认,截止2013年9月18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15元。至今,被告联润公司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已依约向被告联润公司开具了讼争的7486836元信用证,并在信用证到期之日对信用证受益人进行了付款。而被告联润公司只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交存了225万元的开证保证金,在信用证到期后未依约足额交存全部款项,导致原告泉州银行在信用证到期后代被告联润公司垫款。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泉州银行有权依照《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被告联润公司交存的225万元开证保证金以及其他账户内的款项47.5元,同时,依照《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有权按所垫款项的年利率18%计收垫款利息。因此,原告泉州银行要求被告联润公司立即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15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丽金、蔡耕山自愿为被告联润公司就信用证款项提供最高额度为82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就讼争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颜丽金、蔡耕山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泉州银行请求被告颜丽金、蔡耕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联润公司、颜丽金、蔡耕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代垫款本金5236788.5元、利息20947.15元,以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颜丽金、蔡耕山提供的址在石狮市北环路南侧五星村35号楼第8、9、10间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颜丽金、蔡耕山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4元,由被告泉州联润实业有限公司、颜丽金、蔡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