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一段80号“百姓茶庄”因工程劳务问题与谷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随后,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1米的刀将谷某某右手手掌、左边大腿、左边肩膀砍伤,后又在茶庄外用刀将廖某某左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谷某某和廖某某身体的损伤均为轻伤。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谷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了一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