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催佩松与被告衣璟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佩松,衣璟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05号原告:崔佩松,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璟鑫,男,1984年11年19月出生,汉族。原告催佩松与被告衣璟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力、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璟鑫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佩松诉称:被告母亲马嫣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马嫣茹于2011年6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马嫣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系马嫣茹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马嫣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马嫣茹未能将借款和利息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璟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衣璟鑫与案外人马嫣茹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及马嫣茹于2011年6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马嫣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利息为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马嫣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代为偿还;马嫣茹以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经查,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三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三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马嫣茹未能将借款和利息给付原告,并于2012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但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称:因马嫣茹无力偿还借款,由马嫣茹儿子衣璟鑫担保还清此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结清。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还款并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借款协议、收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自愿为其母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马嫣茹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璟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佩松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衣璟鑫赔偿原告崔佩松借款利息(按本金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