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绍增与罗昌明、林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增,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黄绍增。委托代理人:王振。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罗昌明。被告:林海萍,332603196102020027。被告:王功德。原告黄绍增与被告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绍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解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绍增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罗昌明因急用由被告林海萍、王功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罗昌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海萍、王功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昌明由被告林海萍、王功德担保向原告黄绍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昌明、林海萍、王功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罗昌明由被告林海萍、王功德担保向原告黄绍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绍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罗昌明,担保人林海萍,王功德。”但被告罗昌明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林海萍、王功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昌明由被告林海萍、王功德担保向原告黄绍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海萍、王功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罗昌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绍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海萍、王功德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罗昌明负担;被告林海萍、王功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