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帅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兰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好喝酒,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了这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我好喝酒,我们曾因喝酒生气吵架,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兰某某一直在单县莱河镇江庄行政村江庄村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被告曾因喝酒与原告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诉称,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好喝酒,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吴其文称:“因被告经常喝晕酒,也不过日子,一喝酒就不干活了,经常生气、吵架,影响到夫妻感情,两人就不能共同生活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帅某某经单县莱河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孕查,未孕。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支付我10万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虽然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腊沟乡7组58号,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单县莱河镇江庄行政村江庄西街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单县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管辖。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被告曾因喝酒与原告有生气吵架现象,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提供的证人吴其文称:“因被告经常喝晕酒,也不过日子,一喝酒就不干活了,经常生气、吵架,影响到夫妻感情,两人就不能共同生活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如支付我10万元钱,则同意离婚,被告这一附条件形式离婚,实际表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士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