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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五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文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吕昭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文仑,吕昭青,孙保林,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登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仑,男,农民,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昭青,男,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林,男,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兴宇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