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桂荣、薛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薛伟,薛超,薛瑞莲,薛淑玲,薛振国,薛淑春,薛振全,薛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曹桂荣,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原告薛伟,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原告薛超,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生。原告薛瑞莲,女,汉族,1935年5月5日生。原告薛淑玲,女,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原告薛振国,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原告薛淑春,女,汉族,1967年6月3日生。原告薛振全,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原告薛振胜,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荣、薛伟、薛超、薛瑞莲、薛淑玲、薛振国、薛淑春、薛振全、薛振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被保险人薛振山于2011年8月8日9时许,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快速路丰润区荣川汽车城立交桥北侧与张敏纯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敏纯和薛振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薛振山受伤,经抢救薛振山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薛振山有母亲薛瑞莲、父亲薛瑞丰、妻子曹桂荣、女儿薛伟、儿子薛超等继承人。薛振山死后其父薛瑞丰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薛瑞丰有薛淑玲、薛振国、薛振胜、薛振全、薛淑春等子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363号判决认定薛振山伤后抢救期间支付医药费74924.75元,基于该判决原告方已获得医药费赔偿41953.79元,其余32970.96元原告方自己担负。原告的冀B×××××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时,可以获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九原告保险赔偿金6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并有特别约定驾驶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原告主张保险金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8日,继承人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该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月11月16日,薛振山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一档一份,其中每份享受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2011年8月8日9时许,张敏纯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川汽车城立交桥北侧时,与左侧向行驶的薛振山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敏纯及车上乘员梁福兴、薛振山及车上乘员郝永侠受伤,薛振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敏纯、薛振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振山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924.75元,扣除三者车方及本车司乘险已经赔偿之外现在尚有2万多元的医疗费由原告方担负。另查明,原告曹桂荣系薛振山妻子,原告薛伟、薛超系薛振山子女,原告薛瑞莲系薛振山母亲、薛振山父亲薛瑞丰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薛瑞莲、薛瑞丰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有长女薛淑玲、此女薛淑春、长子薛振国、次子薛振山、三子薛振全、四子薛振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倴城镇高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薛振山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理赔补充材料通知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薛振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曹桂荣、薛伟、薛超、薛瑞莲、薛淑玲、薛振国、薛淑春、薛振全、薛振胜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桂荣、薛伟、薛超、薛瑞莲、薛淑玲、薛振国、薛淑春、薛振全、薛振胜保险赔偿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