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梁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粟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737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南三村附近时,由被告人梁某甲掩护,粟某采用刀片割衣服口袋(经鉴定,被损毁口袋修复价值人民币50元)进行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顾某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后二人被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粟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袁某、吴某甲、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1张,刀片16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因宋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梁某乙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7月8日,宋某与被告人梁某甲签订委托书,宋某委托被告人梁某甲及吴某乙(已判刑)等人向被害人梁某乙索要债务,并许诺按所得债款40%作为报酬。2012年7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宋某、吴某乙等人驾车强行将被害人梁某乙从湖南省会同县国土局门口带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金果宾馆8206房间,并对被害人梁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索要债务。当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梁某乙带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文峰塔继续看管,直至12时许宋某收到被害人梁某乙家人筹集的人民币3万元,并取出14900元作为报酬给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后,被害人梁某乙才得以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曾某、刘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录像光盘1张,提取笔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款承诺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结伙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应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在非法拘禁罪中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