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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根德诉何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德,何利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何根德,男。被告何利才,男。原告何根德与被告何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何根德、被告何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德诉称,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底被告雇请原告看守厂房,事前双方对佣金没有明确约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原告认为佣金偏低,按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平均工资的4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补充佣金6508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利才辩称,原告不应当以湖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应该以郴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为560元工资计算,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每月600元的佣金,超过郴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2930元,已多付其153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底被告雇请原告看守厂房,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原告工资12930元,其中2008年2月支付930元,2008年6月支付2000元,2009年8月10日支付7000元,原告弟弟何道德代领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收条三张,证人何道德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看守厂房,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佣金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足额给付原告佣金,对此涉及二个方面:其一,被告是否未按约定给付佣金,对此原告未举证证实约定佣金超过被告实付的每月6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二,被告实付的佣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汝城县为每月48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每月560元;综上,被告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佣金,没有违背约定,也没有违背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计算,要求被告补发佣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原来支付工资的基础上,另行再补给原告2000元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利才给付原告何根德工资2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利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垂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邓启章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帐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附:本案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公布湖南省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二类地区: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每月530元;四类地区:汝城县每月48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二类地区: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区每月610元;四类地区:汝城县每月560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