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乙,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和被告申某某经申丽丽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原告和被告申某某定亲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原告和被告申某某又共同找白芟村的陈子分做二人的媒人。原告通过陈子分手给付被告申某某彩礼,第一次为2000元,第二次为10000元,第二次为20000元,还经陈子分手原告给付被告申某某200斤白面、200斤大米、10条石家庄牌香烟、120斤棉花。被告申某某娘家陪送物品为八条被子,现被告申某某己拿回娘家。原告和被告申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3月初,被告申某某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治疗疾病所花费用为4090.2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申某某因卵巢巧克力样囊肿及女性慢性盆腔炎住进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为14582.03元。后原、被告因结婚之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8602元。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治疗疾病花费18672.2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垫付,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它的证据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理,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某某,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602元,其无事实依据,也无约定或法定的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红梅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张借条,用于证明自己借李文革3万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文革是上诉人的姐夫,不可能打借条,该借条不属实;借款没有用在被上诉人治疗上,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因病住院治疗,上诉人持医院出具的发票,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资治疗;另外,因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是上诉人向医院交款,也不能认定该款就是上诉人个人的财产。综上,上诉人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